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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乙○○、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起訴後1個月內尚未言詞辯論前,具狀追加被告丁○○,並變更聲明:㈠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㈡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66號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所為追加請求,乙○○、丙○○均尚未實質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於113年9月間同車離去,對其要求下車置之不理,並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又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乙○○與丁○○交往為男女朋友,亦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乙○○辯以:原告提出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他人

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其Apple Watch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丁○○IG限時動態截圖,均為非法取得,侵害通訊自由、隱私權及人性尊嚴,已逾發現真實手段之必要性,顯無證據能力,且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丁○○間均無超越正常朋友往來之舉止或發生性行為,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於113年9月離家後、10月間認識丁○○前,已將IG有關原告及小孩貼文全數刪除或典藏,丁○○不知其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辯以:其與乙○○於107年間認識交往,分手後仍以朋友身

分互相關心,在乙○○結婚後,雙方鮮少往來,亦無超越正常朋友往來之舉止或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辯以:其於113年10月中認識乙○○,當時不知乙○○已婚且

有小孩,雙方於114年1月中開始交往,此前僅有正常朋友間互動,並無踰矩行為,亦未發生性行為,親密照片均為交往後所拍,自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其IG帳號未公開,原告不法取得其IG限時動態貼文,不能採為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04頁):㈠原告與乙○○於111年5月31日結婚,乙○○於113年9月16日搬離與原告共同住處,雙方於113年12月18日離婚調解成立。

㈡乙○○於113年9月間乘坐丙○○駕駛之汽車,並由丙○○開車送其返回外婆家。

㈢乙○○與丙○○透過LINE傳送「要做愛嗎」、「不然是要聊心事嗎」、「我手錶在你家床頭」等語。

㈣乙○○與丁○○透過IG傳送「你在床上是男人」、「但你下了床

就是小朋友」、「妳黑髮真的很誘人 好喜歡」、「喜歡 但我更喜歡妳在我下面的時候」等語。

㈤丁○○以IG限時動態發布與乙○○間合照之貼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證據具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乙○○婚後提供其IG帳號密碼及手機密碼,其得

隨時查看內容,又因擔心乙○○有輕生念頭之訊息內容,當時乙○○已酒醉,無法詢問原因,為瞭解乙○○之生、心理情形而查看翻拍Apple Watch內對話紀錄,另因友人加入丁○○IG好友,經由該友人翻拍丁○○IG不公開帳號之限時動態,丁○○並於乙○○離婚後公開IG帳號等語,惟依乙○○提出之最後變更IG帳號密碼時間截圖及輸入IG帳號密碼螢幕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212-214頁),足見與原告所謂乙○○IG帳號密碼不同,原告應無法透過該密碼登入乙○○IG帳號,復未能表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乙○○IG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亦難認於乙○○酒醉之際,當時並無危及生命危險可言,原告有何必要未得乙○○同意,逕行查看翻拍Apple Watch內LINE對話紀錄,另迄未表明為丁○○IG好友之友人真實身分,無從佐證確實透過該友人翻拍丁○○IG不公開帳號之限時動態,乙○○、丁○○指摘原告所提IG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屬非法取得,自非無稽。

⒊本院權衡前開證據資料存在於第三方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系

統中,本非完全封閉系統,尚無法排除事後透過聲請函調取證可能性,又屬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或有限度向好友公開之限時動態,一定範圍之他人仍得知悉內容,合理隱私期待程度相對較低,且原告蒐證所欲保護其基於婚姻制度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訴訟程序上證明所需,亦與乙○○、丁○○因而受侵害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同受憲法保障不分軒輊,難認各該權益有何明顯高低優劣之別,縱屬非法取得證據,尚合於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乙○○、丁○○辯以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證據之詞,即非可採。

㈡乙○○與丙○○透過LINE傳送「要做愛嗎」、「不然是要聊心事

嗎」、「我手錶在你家床頭」等語,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惟憑此對話內容僅能證明乙○○到過丙○○家中,尚難遽認乙○○與丙○○確已發生性行為,蓋未見對話前後與性行為相關內容,欠缺對話整體脈絡觀察,無法排除提及「要做愛嗎」屬朋友間調侃戲謔玩笑話之可能性,至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乙○○於113年9月間乘坐丙○○駕駛之汽車,既未見當下存在其他親密互動,難認所為已逾一般朋友社交往來程度,原告就此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乙○○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乙○○曾透過IG傳送「我跟丁○○

已經在一起兩天兩夜了」等語,及乙○○與丁○○間合照有彼此親密相依或丁○○赤裸上半身情形,亦有乙○○、丁○○之IG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98頁、第202頁),參以各該截圖上所示日期為113年10月至11月間,足見乙○○與丁○○當時互動儼然為交往中情侶,所為已逾一般朋友社交往來程度,乙○○、丁○○辯詞尚無可採,惟原告僅提出顯示為113年9月18日截圖之乙○○IG貼文有關原告及小孩內容(見本院卷第236頁),乙○○復辯稱於113年10月間認識丁○○前,已將IG有關原告及小孩貼文全數刪除或典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乙○○與丁○○為上開互動交往時,丁○○仍得查悉相關內容,難以認定丁○○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已婚,所為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原告就此請求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於111年5月31日結婚,於113年12月18日離婚調解成立,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乙○○竟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與丁○○親密互動如交往中情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影響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自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慰撫金,於法有據。

㈤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乙○○加害行為期間、情節嚴重性,婚姻關係破壞情形,原告因而精神上受創程度,及乙○○行為後態度,兼衡以原告高職肄業,現職為公司僱員,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乙○○五專休學,目前在超商排班為工讀生,最近平均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並輔以各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向乙○○求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2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