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李玲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吳淑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召開會議於臨時動議作成決議「李玲(即原告)委員即刻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依規約主任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卓蕙青代理」(下稱系爭甲決議),於同月10日召開會議於議題一作成決議「黃莉惠委員接任第十五屆主任委員」、於臨時動議作成決議「評選皇翔物業為物業公司第一順位」及「請李玲委員於3月14日前繳回管委會大章」(下稱系爭乙決議),惟清淞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限於詐欺、背信、侵占罪、偽造文書等罪,原告僅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甲決議以此為由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違背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解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解任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並非得由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之,被告以系爭甲決議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為主任委員,系爭乙決議並非由原告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決議無效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
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決議無效,而管委會之決
議,乃多數管委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此等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應認原告上開請求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又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原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雖被告於113年3月9日以系爭甲決議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改由副主任委員卓蕙青代理,於同月10日以系爭乙決議推選委員黃莉惠接任主任委員、評選皇翔物業為物業公司第一順位、請原告於3月14日前繳回管委會大章,惟原告嗣又於113年11月30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又於114年12月14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被告113年3月9日、同月10日、同年11月30日、114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81號卷第54至69頁、第70至74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號卷第12至13頁),堪認屬實。系爭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解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解任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並非得由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之,被告以系爭甲決議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為主任委員,系爭乙決議並非由原告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惟原告上開請求係以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且被告已明確表明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決議無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