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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張詩昀訴訟代理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大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透過訴外人賴掄烜介紹,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承諾願支付週年利率10%之利息,返還期限為113年8月2日,經原告同意並指示訴外人謝宇綸於113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原告交付上開借款後,被告復向原告再借款17萬元,由謝宇綸於翌(23)日將17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借款117萬元。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2日透過賴掄烜與原告協商,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返還130萬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還款10萬元,尚欠借款12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及前揭借款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希望可以分期清償,每期償還1萬元,之後每半年追加清償1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畫面擷圖、謝宇綸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4至124、126、128至132、134、184至185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2日已屆期,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