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嘉山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山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被 告 守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彰被 告 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芮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守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變更為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告守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喜公司)簽訂商品進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由伊採購守喜公司所指定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之商品,並委託守喜公司於電視通路銷售。伊已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予拿士特公司,惟迄未從拿士特公司取得任何商品,拿士特公司並已於113年5月間辦理停業。又守喜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彥彰,亦為拿士特公司實際負責人,詎守喜公司明知拿士特公司自始即無法依約出貨予伊,卻仍要求伊配合並指定拿士特公司為進貨公司,致伊因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復支出系爭貨款予拿士特公司而受有損害。伊業於114年2月間以律師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拿士特公司受領系爭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伊系爭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189至211、223至2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7、8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