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文彬被 告 王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惟未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