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洺軒相 對 人 孫佳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與伊發生租賃關係糾紛後,即對伊展開長期且持續之騷擾行為,曾於民國114年3月8日在明知與伊已有訴訟糾紛之情況下,親至伊住處樓下將門禁大門打開後,拍照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伊,創造一種其得隨時進入伊生活領域之氛圍,早已開始監視、威脅、使人心生畏怖之跟騷行為。嗣於同年7月4日,相對人竟夥同4名高壯男子以非法入侵伊住所樓層之門禁管制區,冒充員警以言語脅迫等方式,對伊之房客進行威嚇,意圖將伊誘出施暴,相對人更表示渠等會再來,造成伊巨大精神壓力,身心狀況飽受摧殘,更導致前開房客因恐懼而立即解除租期尚餘半年之租約搬離,造成伊重大財產損失,爰聲請核發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聲請人就所述事實,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曾因對聲請人所為而受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之證明,是本件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先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其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要件。且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對其所為源於雙方間租賃糾紛。是其指述相對人所為情形,復與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反覆或持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則聲請人所述及提出之事證,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之要件有所不符,且上述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