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但無法說出在何處、正確日期,且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此有本院115年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李員自幼發展遲緩,有睡醒週期,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專心注意能力尚佳,態度合作,活動量適中,有退行行為,話略少且被動,對日常生活一般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思考內容稍貧乏,邏輯推理有障礙,難確認是否有聽幻覺之經驗,對現實事務理解有部分障礙,定向感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不具心算能力,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處理排泄、清潔問題,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目前具備部分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生活功能、財經理解能力,不具社會功能、社會性,不具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導致其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及弟弟(民國95年次)3人,而相對人父母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