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簡李女曾於108年間在台北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當時被診斷患有『憂鬱症』,但治療情形不明。簡李女約自109年間起,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重複問相同問題)、定向感障礙(出門後差點回不到家)、活動力下降(幾乎整天都在躺床)等現象,此等情形迄今仍存在,但未經過診斷或治療。簡李女目前於日常生活中,雖仍可從事簡單家務及完成基本自我照顧,但聲請人擔憂簡李女遭遇詐騙,故聲請對簡李女為輔助宣告。簡李女寡居,育有1子2女,教育程度為日治時期小學肄業,婚後輔助其夫經營捲尺製造工廠;現與其子同住。簡李女有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輸尿管結石、敗血症、上消化道出血、貧血等身體疾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
身材削瘦,外觀無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合宜;行為合宜;可對答,但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時間地點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下降;計算能力顯著缺損;判斷力部分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聲請人協助,社會性正常。④心理衡鑑結果: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金錢使用判斷力不足及無法親自簽署文件,建議由輔助人協助處理其財務與重要文件簽署。⑶鑑定結論:簡李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簡李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簡李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仍將逐漸繼續惡化。」,有本院114年5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