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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相對人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庚○○前訊問相對人及進行精神鑑定後,因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惡化,本院爰依聲請再次鑑定,並於115年3月20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己○○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自述鑑定當日係走路前往醫院及與聲請人同住,均與現實不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其因前述診斷僅殘存極低程度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認知能力將繼續退化,無法回復正常人之水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24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於115年6月1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胞弟即聲請人、姪女戊○○,均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二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㈡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胞弟及姪女,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至於聲請人於115年6月1日陳述意見狀增加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0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聲請對第三人陳永亨請求返還新臺幣600萬元部分,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相當之處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