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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004代 理 人 A05律師複 代理人 A07律師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1

A02A0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6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04係相對人A06之配偶,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民國11

4年6月2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身分證字號、子女人數、日常生活狀況及陪同到場之聲請人,但不知悉到場之原因,亦不清楚看護薪水如何支付,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社會功能及精神

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現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於近年內呈現持續且明確之退化,此退化趨勢不僅由其臨床症狀所印證,亦有本院歷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分數自26分下降至17分,以及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分數由0.5分進展至近期於他院評估之2分等客觀數據支持,目前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尤其在財務管理、複雜溝通及外出行動等工具性功能上已嚴重受損,鑑定時,相對人表現出情感淡漠、面容疆滯、注意力不足及顯著之語言表達困難,回應內容常不切題或難以理解,顯示其抽象思考、邏輯判斷及有效溝通之能力已顯著障礙,嚴重程度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0日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

㈠相對人之長子A08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未

獲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長女A01、次女A02、胞姊A003之同意。而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姐A003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聲請人之前有告相對人性侵,兩人已長達4年未同住,聲請人於相對人住院開刀時也沒有去照顧相對人,是利用相對人出院時才把相對人帶走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而聲請人於112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556號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記載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即聲請人)係藉污衊其來作為離婚分配財產之籌碼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現仍為配偶關係,然於相對人於認知功能退化前,其與聲請人間之信任關係已生破綻,是聲請人是否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非無疑義。

㈢又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3日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委任A003於其

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衡陽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原本、意定監護契約及本院非訟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至240頁)。而相對人之長女A01、次女A02亦以書狀表示:父親在患病初期意識清楚,在表達能力還正常的時候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後來開會的結論是相對人指定要大姑A003為輔助人,也有公證由A003為意定監護人,自應由A003擔任父親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11至113頁),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已指定A003為意定監護人,其等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A003於115年4月20日當庭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65頁),相對人之長女A01、次女A02亦表明同意由A003擔任輔助人等情,因認由A003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