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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為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現已能處理部分事務,雖有判斷與互動能力,但須他人協助較複雜的財產事務,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並準用第624條之5第2項至第6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4之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認為真正。

(二)經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在何處、日期,但無法回答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參酌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沈信衡所為之鑑定內容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稍不修邊幅、態度配合、情緒稍緊張、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無覺知異常、計算能力完全缺損、有社交互動能力、會搭乘公共運輸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變更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另主張略以:另請限制相對人申請個人身份文件、金融帳戶開戶、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網際網路付款帳號、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證券、基金、期貨開戶及買賣與票據等行為等語,相對人對此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請補領、換領、換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及戶口名簿。 9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含申辦提款卡、轉帳、扣款、存摺遺失申請補發、變更印鑑章)。 10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簽帳金融卡、儲值卡。 11 為強制險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強制納保(如勞保)以外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12 為「分期付款」或「先買後付(BNPL)」買賣(包含購買他人提供之勞務)。 13 簽立非為恢復身體機能或治療疾病,僅為改善外觀的選擇性手術或療程。 14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含月租費、預付卡)、電信帳戶、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行動電話帳單代付。 15 受輔助宣告人原已申辦之手機門號,如其要將月租費變更至新臺幣1,500元(含)以上,應經過輔助人之同意。 16 開立證券、基金或期貨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進行買賣交易。 17 簽立薪資低於勞動部公布基本工資或未投保勞健保之勞務、僱傭契約。

裁判案由:變更為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