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吳員於幼兒時期呈現活動量大、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曾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診斷為『注意力不全及過動症』。吳員就讀國中時期因學業成績落後且會不自主罵髒話,由聲請人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診,被診斷為『智能不足』及『妥瑞氏症』,持續在該院治療追蹤,並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吳員約自20歲後,改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同樣被診斷為『妥瑞氏症』,並治療追蹤至今。吳員因為想交女友,在網路上遇到詐騙,導致其Apple ID及銀行帳戶被盜用,聲請人為避免吳員再度遭詐騙,故向法院聲請對吳員為輔助宣告。吳員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叔父同住;吳員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陸續在多家商店擔任店員,目前以廚房助手為業。吳員無重大身體疾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行為合宜;可對答,話量少,詞彙侷限;思考及知覺均未見明顯異常,思考內容貧乏;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完全缺損;判斷力顯著缺損。②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衣、盥洗、沐浴、交通。不會用提款卡與信用卡,會用現金買東西但不會算錢;社會性正常。③心理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智能表現雖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智商為47),但現階段尚有謀生能力且可維持基本生活功能,然個案辨識他人意圖能力較不足,容易相信他人,恐易受騙上當,因此目前財務多由案母代為保管,僅給予個案餐費與交通費維持日常生活所需。⑶鑑定結論: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吳員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即使接受訓練,其認知能力也難有明顯進步。」,有本院114年8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甲○○、外祖母劉鄧美華、舅舅劉友信、阿姨劉秀玲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