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曾衡禹律師相 對 人 丙○○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丁○○關 係 人 戊○○
己○○庚○○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㈠丁○○(下逕稱其姓名)為聲請人之胞弟,前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丁○○之子乙○○、丁○○之姐丙○○(下逕稱其姓名)為其共同輔助人,乙○○於113年與乙○○立有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丁○○於114年除夕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其名下新北市新莊區○○路000巷0弄00房產(下稱新莊房地)竟輾轉過戶到乙○○名下,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桃園房地)移轉給訴外人即丁○○之女庚○○,並出售其名下宜蘭縣○○鄉○○○路00○00號3樓房地,出售後價金給乙○○及庚○○,乙○○與庚○○為得丁○○同意移轉或變賣丁○○所有房產,侵害丁○○財產權利。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協議書第1、2點記載「土地增值
稅由父親丁○○支付」等字,與丁○○向聲請人表達之意思不同,乙○○與庚○○為依據丁○○意願,自行承擔所受房產相關土地增值稅,反而利用系爭協議書苛求丁○○先送房產,再繳付相關土地增值稅,違反丁○○不繳稅之本意,侵害丁○○財產權利。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點載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的
房子於今年民國113年先贈與給長女庚○○,在於同年度民國113年由長女庚○○贈與給長子乙○○,土地增值稅由父親丁○○支付,贈與稅由長子乙○○支付」、第3點記載:「宜蘭縣○○鄉○○○路00○00號3樓的房子出售,出售房子的前由長子乙○○及長女庚○○當作購買新房子的自備款,自備款不足由兩人共同支付,兩人共持有1/2」、第4點載有:「父親丁○○持有之台灣湯淺電池股票,每年贈與給長子乙○○及長女庚○○,每年台灣湯淺電池股息一樣由父親丁○○領取,直到父親丁○○逝世,台灣湯淺電池股息才由長子乙○○及長女庚○○領取,即是父親丁○○逝世,為維護○家湯淺董監事之權益,長子乙○○及長女庚○○不得出售湯淺股票。」等字,可徵乙○○、庚○○令丁○○無償移轉湯淺電池股票財產、變賣房產及變賣房產所得價作為購屋自備款等事實,違反民法第1102條、第1113條之1關於輔助人不得受讓被輔助人財產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當屬無效。
㈣丁○○之姐姐丙○○,為另一輔助人,知悉被乙○○、庚○○侵吞丁○
○財產,除視若無睹外,迄今未有任何保護丁○○之積極作為,故由丙○○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並無實際助益,綜上,由乙○○、丙○○擔任輔助人,對丁○○實為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裁定改由甲○○為丁○○之輔助人。
二、乙○○、丙○○答辯則以:㈠受輔助宣告人即丁○○,係將新莊區房地及蘆竹區房地均贈與
其女即庚○○,經查,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惟細譯丁○○於113年8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點及第2點,均係將新莊區房地及蘆竹區房地,贈與予長女庚○○,又庚○○並非丁○○之輔助人,自無上開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違反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顯屬誤認。
㈡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本件新莊區房地係由庚○○贈與關係
人乙○○,而有上揭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惟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如有違反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並非牴觸強行規定而當然無效,自有民法第106條之無權代理之適用,於在本人之許諾、承認或不違反本人之利益之情形,輔助人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亦屬有效。而前開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新莊區房地,是關係人乙○○自幼居住成長之住所,且關係人乙○○現已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女一男),亦現居住於新莊區房屋,是丁○○與乙○○在共同討論下,為避免相對人百年後,有生繼承財產之爭議,故生前規劃由乙○○取得新莊房地,丁○○現與乙○○一併同住系爭新莊區房屋以便就近照顧,並與乙○○一家共享兒孫天倫之樂,且上開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經丁○○親自允諾,更無違反丁○○之意思,且移轉房地之行為,並不會造成丁○○陷入不能生活或生困頓之狀態,實無違反丁○○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㈢丁○○於109年12月受輔助宣告後,其現金存款迄今並無減少,
且有每月勞保給付及每年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收入,合計每年至少可獲新臺幣(下同)40萬至55萬不等,而丁○○名下存款資產,總計為638萬8143元,顯然移轉前開房地後,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將要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⒈丁○○所有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截至114年6月27日,銀行
餘額307萬3879元,尚有每月固定收入: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萬7538元,一年可獲勞保老年給付總額為21萬0456元。每年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放之股利,丁○○截至114年7月1日持有該公司股份10,750股;依照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發放基數明細,該公司於109年至114年間股利落於每股20元至35元間,則丁○○往後每年可獲分配20萬至35萬不等之股利收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有關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股利部分,係己○○所保管丁○○之臺灣湯淺電池公司之股票所發放之股息(匯息時間為每年5月底),現尚有3512股未返還予丁○○,每年己○○所保管之股份所獲股利為7萬至12萬元之間,待己○○每年以贈與之方式將股票返還予丁○○至完全清償為止。
⒉丁○○所有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截至114年5月28日止,銀行餘額279萬2844元。
⒊關係人丙○○所有之三重區農會存摺:該丁○○先前居住於北新
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而北新醫院地處偏遠,丁○○轉帳取款不易,故在丁○○之同意下,由丙○○借用其個人之帳戶,供作丁○○於北新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丁○○與其女友出遊之花費等之用,而該帳戶係專供丁○○使用,並無關係人丙○○個人存款在內,有關係人丙○○出具聲明書及明細可證,截至114年7月14日,餘額為52萬1420元。
⒋登記於丁○○之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則係匯入上開三重區農會帳戶:
⑴110年5月31日,配息4萬6277元,每股25元,扣除補充保費(
按股利2萬元以上須扣繳2.11%)998元,持有1891股(計算式:【1891股x25元】-998元=46,277元)。
⑵111年5月31日,配息6萬8278元,每股25元,扣除補充保費1472元,持有2790股。
⑶112年5月31日,配息12萬5740元,每股35元,扣除補充保費2710元,持有3670股。
⑷113年5月31日,配息17萬7132元,每股25元,扣除補充補費3818元,持有7238股。
⑸114年5月29日,配息31萬5695元,每股30元,扣除補充保費6805元,持有10750股。
⒌上項合計,丁○○現金存款資產為638萬8143元(計算式:307萬3879元+279萬2844元+52萬1420元)。
⒍丁○○之前主要支出為北新醫院之住院及醫療費,然丁○○已於1
14年7月初自北新醫院出院,現與其子乙○○一家共同居住於新莊區房屋,由乙○○一家人共同照顧丁○○生活起居,相關生活開銷費用均由乙○○負擔。是縱移轉上開房屋後,丁○○之存款資產仍有638萬餘元,受輔助宣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將要不能維持生活。
㈣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喪失其行為能力,丁○○
係基於其生前財產之規劃,為將財產預先分配給其子女,故與子女及輔助人商議財產分配事宜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丁○○係將房地移轉過戶予非輔助人之女兒即庚○○,實並未違反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再者,縱使(假設語)上開移轉行為而有違反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該移轉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仍有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之適用,則基於丁○○之許諾及同意下,該移轉行為仍為有效,且自丁○○受輔助宣告後至今,其現金存款並無減少,至今仍有638萬8143元,可供其個人生活之使用,且丁○○每年固定收入之老年勞保給付每年可獲21萬0456元、臺灣湯淺湯淺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可獲股利為20萬至35萬不等、由己○○代為保管之股票所獲股利為7萬至12萬不等,是丁○○往後每年可獲收入為48萬至68萬元之間,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至5萬6千元,又丁○○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新莊區房屋,已無需再行支付北新醫院之住院費用等,丁○○之平常生活開銷費用亦均由其子乙○○負擔,故丁○○不因移轉前開房屋後,而陷於不能生活或將要不能生活之窘困情況,是丁○○移轉房屋並無不利益,是聲請人僅以本件可能有民法第1102條之情形,並未探究丁○○處分財產之真意,單憑主觀臆測認輔助人乙○○有不適任之情事,於法無據,應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駁聲請人所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丁○○前於108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9號系爭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己○○為輔助人,經乙○○、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廢棄選任己○○為輔助人部分,裁定選任乙○○、丙○○為共同輔助人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丁○○受照顧狀況及乙○○、丙○○執行輔助人事務,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雲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受輔助人及相關人等訪視,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9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40212號函、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4年10月1日114宜阿寶字第11409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4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072831號函在卷(見本卷第291至
300、315至322、323至333頁)可佐:⒈關係人己○○部分據覆略以:「總建議:一、其他:本件僅訪
視到關係人1(案四姊),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關係人2(案兄)、關係人3(案五姊)、關係人4(案子)、關係人5(案女)、關係人6(案女友)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建議理由:依據訪視時關係人1(己○○)陳述,關係人3(案五姊)、關係人4(案子)及關係人5(案女)有侵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情事,關係人1(案四姊)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其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件因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關係人2(案兄)、關係人3(案五姊)、關係人4(案子)、關係人5(案女)及關係人6(案女友)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又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⒉甲○○、戊○○部分據覆略以:「綜合建議:建請法院參酌其他
單位訪視報告。理由:⒈聲請人原本對於由相對人之子擔任共同輔助人並無異議,惟因共同輔助人先前透過資產分配協議方式,提前取得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致使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及權益是否因此受損深感疑慮。雖然聲請人亦明白相對人於身故後,其財產終將歸屬於子女,但對於共同輔助人之行為,仍難免心生憂慮。基於手足情,聲請人希望能親自擔任輔助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及權益獲得妥適維護與保障,故提出聲請。⒉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本身亦需兼顧家庭責任;同時,相對人目前已自北新醫院出院,並與共同輔助人同住。且依協議書內容,共同輔助人已承諾將照顧相對人至終老。若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輔助宣告相關責任,未來恐將面臨過重之負擔。⒊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權益展現關懷,惟其年事及家庭責任確實可能限制其履行輔助人之能力;相對而言,共同輔助人已實際與相對人同住並承諾長期照顧,具備較多照顧之便利與實際性。爰建請貴院綜合考量各方情形,並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審慎判斷最適合之輔助人安排,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⒊丁○○、乙○○、丙○○部分據覆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⑴
案主於社工師訪視當日,意識清楚,雖注意力較無法集中,但回答切題,清楚表達期待由案子與案五姐持續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案子照顧其生活起居,案五姐管理財務,不希望由案三姐及案四姐來擔任。⑵案子與案五姐兩人針對案主相關照顧事宜有具體分工,案五姐管理案主財產過程紀錄詳實,且會站在案主立場維護案主權益;案子與案主同住,也就近照顧案主生活,兩人皆有意願及能力持續擔任案主共同輔助人。⑶本案僅就案主丁○○、案子乙○○、案五姐丙○○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
㈢聲請人固主張丁○○係因不清楚狀況下與乙○○簽訂系爭協議,
又違反丁○○本意使其負擔土地增值稅,減少丁○○名下財產,丙○○未保護丁○○,乙○○及丙○○共同擔任丁○○之輔助人對丁○○不利,聲請改定輔助人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丁○○,其陳述略以:「(問:獨居?)我跟兒子
、媳婦及兩名孫子一起住在新莊。之前住在北新醫院的安養中心,在114年7月7日搬出來回家住。(問:名下有無不動產?)只有房子沒有土地。(問:房子在何處?)新莊、桃園、宜蘭各一棟。(問:名下有無股票或汽車?)有股票沒有汽車,股票就是湯淺電子。(問:有無存款?是否還記得多少錢?)有,約700萬,放在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問: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有看過,上面也是我的簽名。(問:還記得113年8月26日為何要簽立這份協議書?)那時候我想要從北新出院,我有叫乙○○來辦理過戶,因為他的職業是房仲,新莊那棟房子要過戶給乙○○,桃園那棟要過戶給庚○○,都已經完成過戶。(問:既然完成過戶,為何剛剛回答還說名下有房子?)我現在還有一棟在宜蘭,但已經賣掉了,賣了270 萬,錢放在新光銀行。(問:過戶目的為何?)沒有什麼原因,就是贈與,年紀到了,早晚要贈與。(問:是因為被人家騙還是有被強暴脅迫才贈與?)都沒有,我是自願贈與。(問:為何要將新莊房地先贈與給庚○○,再由其贈與給乙○○?)因為不這樣轉換過戶不了,法律有規定不能直接轉給兒子,監護人。(問:是聽誰講得?)有聽我兒子講。(問:所以實際上新莊房子是要給乙○○,不是給庚○○?)對。(問:把新莊及桃園房子過戶給二個小孩,財產不就減少?)對。(問:財產減少是否會擔心?)不會,因為我有勞保退休金跟湯淺的股息,兩個加起來一個月差不多有4萬,湯淺一年有20幾萬,沒有別的收入。(問:簽協議書時有跟兄弟姊妹講嗎?)沒有。(問:不跟他們講得原因?)不知道。(問:在北新醫院的所有費用是何人負擔?) 從存款裡面付的,是由丙○○幫我提領得,我兒子跟我女兒沒有付。(問:回到家後?)我兒子付,水電大家一起分擔。(問:你覺得丙○○與乙○○於擔任輔助人時做的怎麼樣?)很好。(問:會想要變更輔助人嗎?)不要,我要維持現狀。(問:聲請人等人認為你的兩名子女有刻意減少你的財產,至少乙○○不適合擔任輔助人有何意見?)不會,他們都很照規矩,都會先跟我討論再執行。(問:協議中有記載宜蘭房子賣掉後要幫你買新的房子,已經買了嗎?)還沒有,我計畫是住在龜山,我以前在那裡工作,那裡可以運動,有開放運動器材。(問:你的生活費是自己可以去領還是需要跟別人講才可以領?)要跟丙○○講才可以領,只要有講就會領,目前我在我兒子家我還沒有跟他領。(問: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何人保管?)都在丙○○那裡,身分證也在她那裡,健保卡我保管。(問:不舒服時誰帶你去看醫生?)目前還沒有這個狀況,如果有的話由乙○○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⒉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兩造及丁○○之陳述,足見受輔
助人丁○○未受不當之照顧,丁○○雖罹患輕度失智症,惟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仍可為正確之回應,且此類病人在臨床表現上,通常亦仍能維持社會價值的判斷力等情,況參以丁○○上開所述內容,亦顯示丁○○有能力就是否改定輔助人之人選進行比較,復能清楚說明其分配財產及同意乙○○、丙○○繼續擔任共同輔助人之原因,自應認依丁○○目前之身心狀態,其仍具有一定之意思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故本院優先考量其對於改定輔助人所表示之意見,以尊重丁○○獨立之人格。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僅足證明各該不動產之處分、移轉及設定負擔等情形,惟無從證明乙○○有何甲○○所指不法謀取丁○○財產之行為或意圖,或脅迫丁○○配合處分財產之行為。再參酌丁○○之上開所述,復可認丁○○與乙○○、丙○○間之感情狀況佳,無不符丁○○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則乙○○、丙○○共同擔任丁○○之輔助人,難謂有何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