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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混合焦慮及優遇情緒適應障礙症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知道在何處、可回答正確日期及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此有本院114年8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淡漠、行為合宜、語言可對答、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有輕微被害妄想、有聽幻覺、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均正常、判斷力下降,知能落於中等程度,對他人意圖的判斷較弱、社會認知不足,雖有人際需求,但在現實生活難以結交友人,易受他人利誘或情感連結的方式操弄,受騙而財物損失,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財產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4人,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參,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另主張略以:另請限制相對人申請個人身份文件、金

融帳戶開戶、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簽訂保險、僱傭契約、存款、股票、基金、期貨開戶及買賣、同一日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或從事標的金額超過5,000元與票據等行為等語,相對人對此表示:只希望手機月租費超過1500元,辦理超過一個手機門號才需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則希望相對人向金融機關聲請開立超過一個金融帳戶能經過聲請人同意,避免被詐欺集團詐欺等情。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受輔助宣告人A02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受輔助宣告人原已申辦之手機門號,如其要將月租費變更至新臺幣1,500元(含)以上,以及相金融機構聲請開立超過1個金融帳戶,應經過輔助人之同意。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