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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自民國112年以來有記憶力下降之情形,並有重複提問之病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放射部報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連李員、其長女A01女士所述,並參酌本院相關病歷資料,連李員現年79歲,最高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連李員婚後便專職擔任家管,悉心料理家務。其配偶已於多年前離世,兩人婚後育有一女一子,長女即為本案聲請人,長男則不幸於多年前亡故。此外,其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有一非婚生之子,後經法律程序認領,現與連李員具法定母子關係,為其次男。自配偶離世後,連李員便獨居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自宅。其長女長年於美國工作,然母女關係極為緊密,過往長女每兩年返臺探視,連李員亦每年赴美與女兒同住約三個月;近年因次男亦長居美國,偶有聯繫,惟主要照護責任由長女承擔。醫療史方面,連李員長期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均於本院定期追蹤治療,病情尚稱穩定,對其日常生活功能未造成顯著影響。在認知功能出現退化前,連李員雖為獨居,但生活安排得宜,社交功能活絡,不僅與友人定期餐敘,亦因宗教信仰而規律前往北投地區之寺廟參與誦經活動,生活起居皆能自理。於114年3月12日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並自該日起接受藥物治療迄今。

⑵目前社會功能:在複雜之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方面,連李員之能力已出現顯著減損。家務處理上,自診斷後幾乎已完全由其長女代勞;交通方面,連李員目前仍能獨自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如寺廟、餐廳等長期以來極為熟悉之固定地點,但對於不熟悉之路徑則已缺乏信心,且至今未有走失紀錄。購物與金錢管理能力則呈現嚴重障礙。就醫與服藥方面,過去長女需透過電話頻繁提醒,然返臺同住後方察覺,若無旁人監督,連李員幾乎完全忘記服藥,此亦解釋了為何在其長女親自照料下規律服藥後,其慢性病控制指標有顯著改善之現象。在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層面,連李員目前尚能獨立進食,然因短期記憶嚴重受損,時常忘記是否已用餐,故備餐部分需完全仰賴長女協助。至於個人盥洗、口腔清潔及如廁等功能,據家屬陳述目前尚無明顯障礙。⑶精神狀態檢查:連李員於鑑定當日,由其長女陪同步行進入本院精神醫學部4樓會議室,其步態穩健,神情安定。她衣著得體,髮型亦見整理,整體儀容合宜。入室後,連李員意識狀態清醒,未顯疲憊或倦怠。在鑑定過程中,她能與鑑定人維持自然且持續之眼神接觸,顯示其基本社交互動能力尚存;注意力亦能適度集中,未見飄忽不定之貌。態度上,連李員表現合作,然當其長女補充說明其功能減損之情事時,她偶爾會忍不住插話辯解,流露出一絲不滿與無奈,但此反應尚屬溫和,經安撫後便能平息,整體情緒堪稱穩定,未見持續性之低落、焦躁或易怒。於言語互動方面,連李員之表達呈現一特殊模式:她能理解提問並作出切題回應,然其答覆內容普遍極為簡短。面對需闡述細節或回憶近期事件之問題時,她幾乎無法提供完整、清晰之描述。儘管言語內容貧乏,其思緒尚能維持連貫,應答之間並未出現脫離主題、語無倫次,或失智症患者常見之虛談症狀,意即以想像或錯置之記憶填補記憶空白。其思考內容中,亦未探查到妄想等精神病理症狀。行為舉止上,連李員展現了合宜之身體姿態與自然的肢體語言,鑑定全程未觀察到任何激躁不安或疑似幻覺等異常行為。⑷鑑定結果:根據上述,李員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功能缺損之嚴重程度,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14年8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受輔助宣告人病後亦由聲請人照顧,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子乙○○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