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症狀,日常生活一般事物之處理及社交能力,顯低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因而多次遭他人詐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安排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定聲請人全量表智商為80,落於中下程度,成人自閉症光譜量表分數為34分,且自小即有社交功能缺損,社會情境判斷較弱等自閉特質表現,足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甲○○,以審驗甲○○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妹。其父親長期無業,母親工作不詳(據李員描述,其母親工作是經常到各超商、各大賣場,好像與化妝品有關,確實之工作性質李員無法具體陳述)。其自述高中畢業(彰師附工機械木模科),但忘了校名,因校名太長。其服過兵役,自述服役過程順利(但無法說明其服役部隊是何軍種,無法說明在何地服兵役,也不知服役幾年)。其未婚,之前與父母、哥哥、妹妹同住彰化,曾在超商工作過(自述在夜班擔任收銀工作),最近則在桃園某物流公司擔任部份工時之搬貨工作,與一位小學男老師(乙○○老師)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李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平日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李員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年齡,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對於一般生活語言之理解表達已有障礙(如,經鑑定醫師多次解釋,其亦無法理解幻聽之意思)。其認得新臺幣幣值,也會數錢計算金額,心算能力尚佳,俱部分物價概念,會以現金購物,不知道如何使用提款卡,不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存款之程序。其會使用行動電話,只會固定搭乘至工作地點的捷運路線,不會搭乘其他路線之捷運或公共汽車。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物(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因過度焦慮或症狀影響而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有退行行為(行為較同儕幼稚),話少,且回應速度緩慢(如,鑑定醫師請教其有幾位兄弟姐妹,其思索很久且需在醫師誘導下才能回答有一兄一妹,其無法解釋為何回應那麼慢),對日常生活一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其思考速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障礙,有非邏輯思考(如,鑑定醫師請教其在彰化與誰同住,其思索很久且不回答,在醫師誘導下才回答其因長年未見到父母,不知父母是否還活著,故不知道是否同住)。其有視幻覺經驗。依其鑑定時之狀態,難以得知其是否有其他幻覺或妄想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尚可。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⑶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小時候有視幻覺,國中、高中成績中等,服兵役順利,曾在超商擔任夜班收銀之工作,但近年來整體功能明顯退化(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工作功能、社會功能均明顯退化),復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13年11月9日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載明其智商為80及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李員目前現實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李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14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甲○○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受輔助宣告人甲○○主張選定與其同住之友人李祖澤擔任輔助人,本院審酌甲○○長期未與父母或其手足聯繫,且因遭父親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離家改與擔任小學老師之友人乙○○同住,平日均由乙○○為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管理財產,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因認由乙○○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