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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乙○○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為其最近之親屬,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由甲○○任其輔助人(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