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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劉亞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大致可正確回應,惟計算能力顯然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再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5年4月24日振興字第115000248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上述病史資料與賴員於鑑定時之表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部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部分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賴員其心智能力雖尚未喪失但已顯有不足,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且依目前醫學之觀點,其回復正常認知功能之機率極低。」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A01、其母即利害關係人A03,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0頁之同意書、第55頁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