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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妹,相對人因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廖員為大學畢業,處於離婚狀態,與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其婚後曾從事家庭管理,之後擔任靈骨塔、營養食品之銷售工作,目前與父母、弟弟、弟媳、一位姪女、一位姪兒同住,另聘有一位印尼籍女看護偕同照顧。111年起變得健忘。其有睡醒週期,情緒表達表淺,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態度合作。對一般言語之理解能力已有障礙,一般語言之表達能力也有障礙,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思考速度稍緩慢,內容貧乏,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對地方之定向感有時有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具計算能力。其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自身清潔事務及排泄問題需他人引導及協助處理。綜合廖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廖員認知功能退化,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初老期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恢復可能,故推斷謝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丙○○、巫○○、弟弟廖○○同意由聲請擔任監護人(見附卷第39頁親屬會議同意書),而受監護宣告人女兒丁○○自106年8月27日起出境未歸,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而其子戊○○經本院函詢其意見,亦迄未回覆。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