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輔助人。因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同區開明段二小段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規劃,聲請人對該等事務之處理顯有困難,考量不動產管理之複雜性,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欲與相對人簽立自益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委由相對人管理,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受託人。惟地政機關因認兩造有利益衝突,而不同意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聲請人為杜絕爭議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信託管理,以順利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爰請法院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聲請人為信託人及信託利益受益人,由相對人為受託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再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系爭不動產謄本、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資料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輔助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信託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而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即輔助人本即同意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自毋庸聲請法院許可。至於聲請人所述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節,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上開規定已明文禁止輔助人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基於信託目的而為之受讓財產,亦在禁止之列,則縱使相對人不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