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9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李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一姊二兄(一兄為雙胞胎哥哥,a03),下有一妹。其父親為工地臨時工,母親從事家庭管理。其為基隆經國管理學院食品保健系畢業,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其未婚,目前任職於某食品公司,擔任搬貨之工作,長年與全家人同住。李員為足月,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其發展遲緩(學習較同儕慢)。其雙胞胎哥哥為智能不足患者。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長年來有睡、醒週期,目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自己年齡,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有部分障礙,俱部分物價概念。其不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存款之程序,不知道如何使用提款卡。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在家人陪同及教導幾次後會獨自搭某幾路公車,但不會查詢公車路線圖。其會使用一些家庭電器。其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及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略顯焦慮,但有時又顯得興奮。其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合作。其活動量適中,有退行行為(行為舉止較同儕幼稚)。其話量適中,對日常生活一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但不理解一些專業用詞,有時無法具體描述事件(如,無法具體描述自己之工作內容)。其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沒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簡單之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李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15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父a04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