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謝誌賢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熊永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兩腳大拇指外翻,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由骨科醫師即被告進行雙側拇指外翻矯治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因手術施作不當,造成左腳大拇指之神經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62,12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合計762,1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係切除第一蹠骨內側突出之增生骨肉,再進行軟組織之鬆解與縫合,手術範圍僅侷限於骨骼表面及淺層軟組織,不會造成左腳大拇指神經損傷。原告主訴之麻痛症狀,係因其10年前即存在之腰薦椎神經壓迫舊疾之自然演進,按人體神經支配規律,腳大拇趾之運動功能與感覺知覺,係由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神經根所遠端支配,若病灶源頭位於腰部神經根受壓,則末端之腳趾即會出現感覺異常、麻木或疼痛,原告於10多年前進行左側髖關節置換手術,顯示原告之腰椎第四、五節間、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存在椎間盤狹窄併突出之嚴重病兆,且病程會隨年齡增長與骨骼退化而持續進展,原告現所主張之左腳麻木、腓骨側感覺異常,其症狀分布範圍與腰椎第五節神經受壓之典型表現完全重疊,顯係其腰薦椎退化之自然結果,與被告所施行於足部局部之系爭手術毫無關聯。且被告為協助原告找出病源,曾多次建議原告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掃描,以確認其所主訴之麻痛源頭是否確實來自上開腰薦椎舊疾,原告均拒絕檢測,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損害原因難以釐清時,其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係採傳統MC Bride Proceduye雙
側拇指矯治手術,切除第一蹠骨內側突出之增生骨肉,再進行軟組織之鬆解與縫合,有振興醫院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湖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頁)。至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側拇指外翻畸形。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13年10月30日前來本院骨科門診」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僅足認原告又因相同疾病另至榮民總醫院就診,不能執此遽認系爭手術施作不當造成其左腳大拇指神經損傷。原告提出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記載:「主觀描述:…今年三月在振興醫院進行,左腳趾外側有麻木與疼痛感,前足腳底也有疼痛,尤其在長時間站立時更加明顯」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此僅為原告之主觀描述,且並無任何有關神經受損之記載,亦不能執此遽認系爭手術施作不當造成其左腳大拇指神經損傷。原告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側足部拇指外翻。醫囑:病患自述因左足拇指外翻接受手術,後續造成復發及神經受損,大腳趾麻痛,於2024/11/22至門診骨科就診。於2025/4/11至門診骨科就診」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此僅為原告之病患自述,亦不能執此遽認系爭手術施作不當造成其左腳大拇指神經損傷。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14年11月20日、同月26日、同年12月17日門診病歷雖均記載:「Both foot.Surgical scar at both si
des of MTP joint,both feet bunion formation. Paresthesia at fibular side of left big toe,numbness and pain,distal to surgical scar.x-ray:Both hallux valgus.seems to be s/p bunionectomy and capsule release/plication.Explaining possible nerve injury and further
on corrective osteotomy.(中文翻譯:雙足。MTP關節雙側手術疤痕,雙足有拇趾外翻畸形。左大拇趾腓骨側有感覺異常。手術疤痕遠端有麻木和疼痛。X光:雙足拇趾外翻。似乎已接受拇趾外翻矯正手術及關節囊釋放/摺疊。解釋可能的神經損傷以及進一步的矯正截骨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50、56、64頁),惟上開3份病歷之診斷欄(Assessment)均未有神經損傷診斷碼,堪認並非確認原告有神經損傷之診斷,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手術施作不當造成其左腳大拇指神經損傷。
㈢另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惟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施作系爭手術不當造成其左腳大拇指神經損傷,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