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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羅春兼訴訟代理人 馬雲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再審 被告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亮恭再審 被告 張家瑜

范渚鑫陳皇誠陳燕溫陳威志余文光黃立果孫英洲邱乃祈許明輝周中偉何淑絹(即柯信國之承受訴訟人)

柯繼翔(即柯信國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維(即柯信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羅春、馬雲鵬(下合稱再審原告)主張:伊在本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8日,始發現再證1至5、8至35證物,得證明再審被告范渚鑫、張家瑜、周中偉、余文光、陳威志、陳燕溫、陳皇誠、孫英洲、秋乃祈、黃立果、許明輝(下合稱范渚鑫等11人)、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何淑絹、柯繼翔及何振維(下與范渚鑫等11人、何淑絹、柯繼翔合稱范渚鑫等14人)之被繼承人柯信國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並與訴外人馬鳴歧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與范渚鑫等14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合稱再審被告)自應與范渚鑫等1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位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此前已與伊達成和解,並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0月29日宣判,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

原告,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1月28日屆滿而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13年10月18日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後,

始知悉有再證1至5、8至18、20至31、33至35之新證物云云。惟查:

⑴再證1至5、9、10、12至14、16、17、20至29、31、33證物,

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見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67號卷第32、42、44、49、56、77、100、10

2、103、114、115、124、132、140頁、本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卷一第37、53、57、58、59頁、卷四第28、118、119、1

22、123頁);再證15、35證物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檢附該等證物之書狀繕本業經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卷一第204頁、卷三第70-1頁);再證8、11、30、34證物則係本院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出具鑑定書之內容,本院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108年1月4日通知兩造閱卷,再審原告馬雲鵬於同年月22日聲請閱卷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民事陳報十七狀對該鑑定書之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卷三第157至221、227至230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知悉再證1至5、8至17、20至31、33至35證物之存在。

⑵又再證18證物則係再審原告馬雲鵬於109年3月24日對再審被

告張家瑜、柯信國、余文光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檢附之證物(見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12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可知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前已知悉再證18證物之存在。

⑶從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既已知悉再證1至5

、8至18、20至31、33至35證物之存在,則直至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以再證再證1至5、8至18、20至31、33至35證物為新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顯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⒊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3年10月18日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後,始

知悉有再證19、32證物等語,業據提出再證6、7之民事聲請閱卷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再證19、32證物分別為置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外之病歷卷第991頁、第129頁,固據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惟審酌上開病歷卷置於卷外,且病歷卷之總頁多達數千頁,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確已閱覽而知悉上開病歷資料之存在,足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應非無稽。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再證19、32為新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訴亦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證19、32證物分別為置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外之病歷卷第991頁、第129頁,已認定如前,又參以再審原告羅春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委任再審原告馬雲鵬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而再審原告馬雲鵬自承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專長為肺臟與胸腔疾病(見本院卷第12頁),其對於病歷資料之判讀、使用更具專業,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檢出、使用上開證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再證19、32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再審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更正及補充狀,其中部分之內容,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出具之書狀與陳述不符,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