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黃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游淑君律師黃欣欣律師高訢慈律師再審 被告 黃悠美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嚴治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係對於112年12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下稱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原判決於112年12月4日宣判,嗣於112年12月7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50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再次公示送達判決書等(見前案一審卷第295-299頁),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翌(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4日,再因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而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裁判卷宗確定無誤。而再審原告係經法院以上訴逾期為裁定駁回,則原判決之確定日為113年2月15日,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翌(16)日起算30日,再加計再途期間44日,再審原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係於114年8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2頁),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其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再審理由在後,惟:
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裁定時,始知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涉訟,且該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本件再審理由之存在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翌(5)日複製電子卷證,有民事緊急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收款戳章在卷可憑(見前案一審卷第339、343頁)。是縱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亦於113年7月5日複製前案之電子卷證時,即已知悉原判決以公示送達為之。且再審原告前分別已於113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114年2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114年3月7日民事抗告狀(見前案二審卷第13-20、275-292頁,前案三審卷第15-30頁)中,就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之再審理由為主張,故再審原告於前揭閱卷、上訴時即113年7月間,即已知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之再審理由,惟其遲至114年8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認為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其於114年7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5日閱得前案一審之電子卷證,就確
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再審理由,已可知悉,至於再審原告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為何,當不能影響30日之不變期間起算。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就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與證據,故原告於114年8月6日執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