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昌琦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15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725,3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聲明㈡、㈢、㈣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提繳退休金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即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又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725,375元、應提繳退休金9,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44,062,500元【計算式:(725,375+9,000)×12×5=44,062,50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7,474元。惟上訴人係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第二審裁判費209,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