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丁○○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複 代理人 應玉麒律師被 告 徐宏凱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賴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43,067元、原告甲○○新臺幣1,953,860元、原告丙○○新臺幣11萬元,及各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43,067元、原告甲○○新臺幣1,953,860元、原告丙○○新臺幣11萬元,及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徐宏凱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張柏翰、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宏凱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94,307元、原告甲○○以新臺幣195,386元、丙○○以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張柏翰、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宏凱各對原告乙○○以新臺幣943,067元,對原告甲○○以新臺幣1,953,860元,對原告丙○○以新臺幣11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超站S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寬容,後變更為陳威丞,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4年9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答辯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第448頁至45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張柏翰、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徐宏凱(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徐宏凱,係漏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超站S管委會(以下該社區稱超站S社區,上開被告與其後追加被告賴章甫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及邱清池為被告,聲明為:㈠鴻柏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張柏翰應連帶給付乙○○4,363,831元、甲○○3,036,864元、丙○○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美麗華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乙○○4,363,831元、甲○○3,036,864元、丙○○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超站S管委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乙○○4,363,831元、甲○○3,036,864元、丙○○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至第四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來原告於審理中撤回對邱清池之訴,另追加賴章甫為被告,並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4年11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聲明為(見本院卷二第474頁至478頁):㈠鴻柏公司應給付原告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張柏翰應連帶給付乙○○4,875,679元、甲○○3,434,086元、丙○○1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㈢美麗華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乙○○4,875,679元、甲○○3,434,086元、丙○○1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㈣超站S管委會、美麗華公司、賴章甫應連帶給付乙○○4,875,679元、甲○○3,434,086元、丙○○1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㈤第二項至第四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擴張及被告追加,均基於與起訴相同之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戊○○自107年7月起受雇於鴻柏公司,張柏翰則為鴻柏公司之負責人。鴻柏公司於111年9月間承攬位於超站S社區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裝修工程,張柏翰於111年10月11日指派戊○○至現場從事水電裝修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張柏翰執行鴻柏公司職務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81條規定,注意施工現場即為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所施作消防管線之高度為2公尺以上及消防管線距離窗台開口極近,應有防止墜落及碰撞之裝置,以避免戊○○有受墜落及碰撞窗台邊緣之危險。且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施工期間交付原始水路配置圖予戊○○,及告知系爭工程有1樓、2樓二個消防制水閥,然其並無不能採取防止墜落措施及交付告知之情形,而未採取措施及交付告知,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戊○○於施工期間受消防管線水高壓水流衝擊,自高處墜落,後腦部撞擊至窗台邊緣,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張柏翰應負過失責任。張柏翰係執行鴻柏公司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戊○○致死,鴻柏公司應與張柏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戊○○係受僱鴻柏公司,執行鴻柏公司之系爭工程而死亡,屬職業災害,鴻柏公司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分別為戊○○配偶及子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鴻柏公司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之職災補償金,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1,136,250元(計算式:25,250×45=1,136,250)。又乙○○為戊○○支出①醫療費及耗材費65,853元、②救護車車資暨耗材費4,300元、③喪葬費419,943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張柏翰與鴻柏公司連帶賠償。另④乙○○為戊○○之配偶,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37年4月2日滿60歲法定自請退休年齡,即需戊○○扶養,依内政統計處頒佈之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7.1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乙○○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即戊○○及子女甲○○,故戊○○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65,342元(計算式:27,557×12月÷2人=165,342),27.17年應負擔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885,583元。再甲○○為戊○○之女,000年0月00日生,直至122年4月12日成年,戊○○於112年1月1日因本件事故死亡之日至甲○○成年之日止,戊○○尚需扶養甲○○10年4月12日,共計10.25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甲○○之扶養義務人有乙○○及戊○○2人,而因戊○○死亡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約78,668元(除受僱於鴻柏公司外,戊○○有於他處兼職),乙○○之每月收入僅2萬餘,故被害人戊○○及乙○○負擔扶養費比例為8比2,戊○○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64,547元(計算式:27,557×12月×8/10=264,547),以此計算甲○○扶養費為2,234,086元。乙○○及甲○○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柏翰與鴻柏公司連帶賠償。又⑤乙○○為戊○○配偶,甲○○、丙○○分別為戊○○之女、子,其等與戊○○感情甚篤,彼此互相扶持,卻因張柏翰與鴻柏公司之過失,導致乙○○、甲○○、丙○○痛失至愛,其内心痛苦,實無從訴諸筆墨,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慰撫金。
㈡、徐宏凱受僱於美麗華公司,擔任派駐於超站S社區之機電人員,戊○○施作系爭工程時,透過訴外人即戊○○之同事林圳益依「超站S裝潢標準作業程序」,向超站S管委會申請關閉系爭工程整戶消防制水閥,然徐宏凱於執行關閉制水閥之職務時,只關閉該戶1樓消防制水閥而未關閉2樓,造成戊○○施工時,因消防管線洩出超強高壓水柱衝擊而墜落發生死亡結果,亦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徐宏凱、美麗華公司就乙○○、甲○○、丙○○前揭①至⑤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賴章甫受僱於美麗華公司,擔任派駐為超站S社區之總幹事,並為超站S管委會之事實上使用人,賴章甫未盡確實管理之責,亦未確認系爭工程地點之消防制水閥已整戶全部關閉,亦有疏失,而同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賴章甫、美麗華公司、超站S管委會就乙○○、甲○○、丙○○前揭①至⑤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鴻柏公司、張柏翰則以:鴻柏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具有長年合作關係之戊○○,鴻柏公司在進場前已多次提醒戊○○,裁切灑水管線前必須先向超站S管委會申請關閉水閥。
系爭工程施工當日,戊○○特地請其員工林圳益向管委會確認制水閥已關閉並完成洩壓,管委會亦回覆無誤;然而實際上制水閥並未正確關閉,導致戊○○在作業時遭噴發之強大水柱衝擊,重心不穩自合梯跌落,頭部撞擊受傷而身亡。鴻柏公司與戊○○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戊○○並非鴻柏公司之受僱勞工,而是自行接案並自聘員工的獨立水電承包商。戊○○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與完工方式,鴻柏公司對其並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戊○○亦未納入鴻柏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在報酬方面,戊○○係以全案計酬(本案報價7萬元)方式請領工程款,並非領取一般薪資,其對外亦有承接其他工程案件。因此,戊○○與鴻柏公司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無從屬性,不成立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其次,鴻柏公司已將施工應注意之危險事項(須關閉制水閥並洩壓)明確告知戊○○,而盡危害告知義務。本件事故發生的核心原因在於超站S管委會及機電人員未正確關閉制水閥,此並非鴻柏公司告知義務之範圍。又縱使鴻柏公司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設置組織協議會議,亦無法防範管委會之疏失,故鴻柏公司之未作為與戊○○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認鴻柏公司為戊○○之雇主,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必須是「高度兩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場所,雇主才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的義務。而本件事故當時,戊○○雙腳踩踏於合梯上,離地高度僅約70公分,該樓層樓高至多也僅180公分,只需成年男子伸手即可觸碰未裁短的灑水頭,現場並非具備墜落危險之高處場所。
因此,鴻柏公司並無法定之安全防護設備設置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等語,以資抗辯。
㈡、徐宏凱則以:依林圳益簽名申請文件記載之棟別樓層為「C5-1F10/11」,及林圳益當天與徐宏凱之對話內容,可認林圳益沒有申請關閉系爭店面整戶或2樓之消防制水閥,且徐宏凱有向林圳益提醒應確認無水流出再施作,則徐宏凱依照申請內容關閉系爭店面1樓消防制水閥開關及開啟1樓戶外洩水閥,徐宏凱並無過失。再依鴻柏公司負責人張柏翰親簽之裝修工程切結書載明「施作工程期間①若有變動水電、弱電、消防系統及打石,須先附圖說明並向管理中心申請核准…」,本件戊○○施作之2樓消防灑水頭縮短工程即屬上開裝修工程切結書所載變動消防系統之範圍,但承攬之鴻柏公司並未向超站S社區管理中心申請核准,既未申請,徐宏凱無從知悉戊○○進行2樓消防灑水頭變更工程。且依「超站S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四點載明「超站S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及管理委員會之裝潢監督皆以社區公共空間及公共區域為主,專有部分需請區分所有權人及施工廠商依台北市政府室內裝修管理條例申請許可及查驗」,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專有部分而非徐宏凱之監督範圍。徐宏凱並無義務,實際上也不能進入專有部分查看核對。另鴻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未告知戊○○從事消防管修改作業防止墜落等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措施等,因其所創造之風險介入而造成戊○○墜落地面,其結果非徐宏凱造成且徐宏凱無從預見。如認徐宏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戊○○、林圳益均無消防設備士的專業證照,不能施作本件消防灑水頭移位工程。且施工當時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戊○○與林圳益同時站立於合梯,違反施工規範。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徐宏凱之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㈢、美麗華公司則以:徐宏凱受雇於美麗華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派駐在超站S社區擔任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人員。然戊○○於112年1月1日死亡之結果,徐宏凱並無過失,徐宏凱之行為與戊○○之死亡結果及原告之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又依林圳益簽名申請文件記載之棟別樓層為「C5-1F10/11」,及林圳益與徐宏凱之對話結果,可認林圳益沒有申請關閉2樓消防制水閥,且徐宏凱有向林圳益提醒確認無水流出再施作。因此,美麗華公司關於選任受僱人徐宏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美麗華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有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65,853元、救護車車資暨耗材費4,300元及喪葬費用419,943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無權請求賠償扶養費。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如認美麗華公司應與徐宏凱負連帶賠償責任,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美麗華公司之連帶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㈣、超站S管委會則以:賴章甫係因超站S管委會與美麗華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而受美麗華公司派駐至超站S社區擔任總幹事。賴章甫係美麗華公司之受僱人,與超站S管委會並無僱傭關係,難認賴章甫與超站S管委會之間存在事實上的使用關係。又賴章甫並無確認系爭工程地點之消防制水閥已整戶關閉之義務,原告主張賴章甫有上開義務,及超站S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稽等語,以資抗辯。
㈤、賴章甫則以:賴章甫受美麗華公司指派至超站S社區擔任總幹事。美麗華公司所指派之員工都有任務分工,分組有機電、保全、清潔、秘書等,賴章甫管理職掌為管委會的每月會議紀錄,承辦管理委員交辦事項,工作內容不包含消防制水閥關閉,消防設備裝修係由機電組長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㈥、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職災補償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承攬人係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
2.原告主張戊○○自107年7月起受僱鴻柏公司,執行鴻柏公司之系爭工程期間死亡,屬職業災害,鴻柏公司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分別為戊○○配偶及子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鴻柏公司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之職災補償金等語,並提出戊○○與張柏翰對話內容,及鴻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經查:
⑴依戊○○與張柏翰對話(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71頁),可
見:張柏翰於111年9月23日傳送施工地點室內格局圖,及通知戊○○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於同年月26日傳送系爭店面3D圖予戊○○。另張柏翰於110年10月4日通知戊○○過來新莊,於10月30日與戊○○通話後傳送天花板照片,於12月16日通知「東西1點會到、1點以後可以安排人來了」,於12月21日通知「這禮拜幫我排土城外接待廁所要處理。台北八德舊公寓。廁所管路重用」及傳送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地址。於111年3月4日通知戊○○「今天一定要人。家一直打給我說今天一定要好」,於3月23日通知戊○○「明天早上先過來幫我用排水」。戊○○於4月8日下午7時56分傳送洗手枱照片,並留言「為新莊服務已完」,於4月19日留言「任務完成」並傳送室內照片,於5月3日傳送室內照片。張柏翰於5月9日與戊○○通話後傳送台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地址,於6月22日與戊○○通話後傳送新北市三重區元富一街地址,於7月11日與戊○○通話後留言「到了放在你給人家拿的位置放好」、「新莊一樓崁燈又壞一顆。以下安排禮拜六去用。大直接待區崁燈壞二顆。太陽光的你準備三四顆。大直樣品屋要黃光內崁的崁燈三四顆。如何他有三區要用吊燈先跟你說一下。禮拜六一起用。」,於7月25日傳送中和區地址予戊○○,於8月8日傳送照片予戊○○並留言「崁燈沒裝」,接著通話後再留言「還有厠所燈泡沒換記得換」,於9月5日通話後傳送桃園市中壢區地址及電路圖予戊○○,於9月21日通話後傳送板橋區地址及工地現場圖予戊○○,戊○○於同日下午傳送洗臉台完工照片予張柏翰。張柏翰於9月23日傳送配置圖及台北市大同區地址予戊○○。張柏翰於9月29日與戊○○通話後留言「明天下午安排新潤裝吊燈跟燈條。一定要去。」,並傳送現場照片予戊○○。張柏翰於10月8日與戊○○通話後傳送土城區地址。又戊○○於110年10月15日傳送統一發票照片予張柏翰。張柏翰於12月15日傳送衛浴洗手台型錄照片予戊○○,並與之通話。張柏翰於12月27日留言要購買馬桶的型號並傳送型錄照片予戊○○。張柏翰於111年10月5日傳送建築物外觀照片予戊○○並留言「戶外防水燈條長1050公分」。張柏翰於111年10月11日傳送抽風機照片並與戊○○通話。由上開戊○○與張柏翰之對話內容來看,要為110年及111年間,張柏翰通知戊○○提供勞務之地點以及勞務內容,以及戊○○完成工作後回報。其勞務工作內容,係張柏翰有施工需要戊○○協助時方通知戊○○前往,尚難憑認張柏翰係以鴻柏公司的負責人立場指揮鴻柏公司之員工從事工作。
⑵再依戊○○的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172頁
),戊○○歷年均自行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及依林圳益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證稱鴻柏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戊○○承攬,戊○○也會承攬別人的工程,常向上包追討工程款,會抱怨承包工程虧錢,戊○○另外還雇用其他2名勞工,林圳益每天向戊○○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243頁),核與原告自陳戊○○除了自鴻柏公司領取報酬外,另自他處獲有報酬之情節相符。可知戊○○係獨立從事水電工程,其業務來源除了鴻柏公司外,尚有其他來源,且戊○○因業務需要亦自行雇用勞工。且卷內亦無戊○○每月向鴻柏公司支領薪資的資料。可認戊○○與鴻柏公司間之勞務契約,其人格上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程度薄弱。且戊○○並非只能透過向鴻柏公司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甚至要自己負擔雇用勞工之支出,其與鴻柏公司間之經濟上從屬性程度亦非緊密。⑶又參諸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戊○○係與另一位同非屬鴻
柏公司受僱人之林圳益共同獨力完成系爭工程,過程中並無與其他鴻柏公司之員工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之情形,亦難認戊○○與鴻柏公司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⑷原告雖稱戊○○對鴻柏公司指派之工作無選擇之自由,鴻
柏公司亦指示戊○○參加鴻柏公司之開工拜拜。且鴻柏公司指示工作所要使用之材料及工具,完成後須向張柏翰回報,由張柏翰檢查是否符合要求,且材料費用等均由戊○○先行墊付,再向鴻柏公司請款等情來看,可認戊○○係服從於鴻柏公司從事工作之勞工等語。然查:
①依對話的內容,並未見戊○○曾欲拒絕指派卻不能如願
之事,自無從以上開所示張柏翰所通知之工作,戊○○全部接受乙節,即認戊○○處於「無選擇之自由」的狀態。
②張柏翰於111年2月5日通知「下禮拜一2/7九點到開工
拜拜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張柏翰於2月7日傳送團體拜拜照片予戊○○,其中包含戊○○在內(見本院卷一第69頁)。固可知張柏翰於111年農曆年後通知戊○○到工地開工拜拜,然民間俗習之年後開工團拜,其參加對象未必僅限「同一公司員工」,亦有可能是所有協力合作廠商之團拜,尚不能以戊○○參與團拜,即推論戊○○係受僱於鴻柏公司。
③依戊○○LINE筆記本內固有客戶開立買受人記載為鴻柏公司之統一發票數張(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2頁)。
然戊○○並未設立商號或公司組織,其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與鴻柏公司協商由鴻柏公司處理稅務事宜,尚不能憑此認定戊○○係在鴻柏公司之指示下,就因工程所生的裝修材料及工具均要配合鴻柏公司之要求。
④又勞動(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係勞務提供之契
約,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者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一定之勞務,承攬契約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不論那一種契約,對於勞務之內容本來就要依契約成立目的,要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債權人本來就會有相當程度之要求,自不能以定作人對於工作內容有所指示,即逕推認其屬僱傭契約。本件依前揭對話內容及上開統一發票內容,雖可見張柏翰就提供予戊○○之工作,有相當之指示(要求特定型錄上的規格,指示施工的注意事項等),然此均非純屬僱傭契約才會發生之指示,於承攬契約亦會產生定作人指示工作內容之情形。故不能憑此逕認戊○○與鴻柏公司之指示關係,其具有高度從屬性。
⑸是以,斟酌上開各情,戊○○與鴻柏公司間之勞務契約,
依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綜合判斷,其從屬性程度甚為薄弱,則戊○○應屬從事水電裝修作業之自營作業者。本件應認戊○○與鴻柏公司間之勞務契約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僱傭)契約。原告主張戊○○受僱於鴻柏公司,而為鴻柏公司之勞工乙節,自非可採。
3.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規範,本件戊○○與鴻柏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即非前揭規定之適用對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戊○○之遺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鴻柏公司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之職災補償金等語,要非可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因誤認2樓消防制水閥已關閉,可施作工程,而站在合梯上進行消防管路改管作業,於拔除出水口開關時,遭消防管線內傾洩之水流衝擊,自合梯墜落後腦部撞擊至窗台邊緣,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於112年1月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茲就以下被告是否應對戊○○死亡結果負責分別說明如下。
2.鴻柏公司、張柏翰部分:⑴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
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消防安全設備之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應由消防設備士為之。其目的在於透過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與維修,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發揮作用,維護公共安全。又如前所述,該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除了消防設備能正確運作發揮之消防功能外,亦包括維護消防設備測試、檢修工程本身之安全進行,避免由無證照之人施工所帶來之風險。亦即,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規範目的涵蓋保護消防設備測試、檢修人員施工本身之安全。
⑵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系爭店面的承租人委託鴻柏公
司為店面裝修工程,鴻柏公司再將其中系爭工程(包括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委託由戊○○施作,此有證人林圳益警詢稱施工內容包括電線線路以及消防管路的施工修改等語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而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屬於消防設備的檢修行為,依消防法第7條規定,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鴻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涉及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之施作,即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目前消防法中雖尚無就室內消防管線天花板灑水頭,其拆卸移位工程之施作人員訂定資格。然此僅指「實際施作人員」並不以具有消防證照資格者為限,並非指該消防設備的檢修工程之施作,不需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亦即,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從事消防設備之裝置或維修事項,可以指示不具有消防證照資格之人為其助手為之,而不必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本人親自動手實施,但該實際施作人員仍應在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指導監督及確認下進行施作(關於此點,亦可參照消防法第7條112年6月21日修法立法理由說明)。本件戊○○無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照,鴻柏公司明知其情,仍委託戊○○進行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可認鴻柏公司違反消防法第7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且系爭工程如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進行,經由具備專業證照人士之進行工程,對設計圖說或施工現場進行確認,以及對社區機電人員之精準說明指示,應可查見系爭工程有1樓、2樓二個獨立之消防制水閥等重要事項,而避免發生因不知關閉2樓消防制水閥致發生本事故之風險。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鴻柏公司上開過失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又張柏翰為鴻柏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原告提出之對話
內容,戊○○所承攬之鴻柏公司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均是由張柏翰負責聯絡(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認有關鴻柏公司委由戊○○承作工程之事項均係由張柏翰負責執行,則張柏翰在執行鴻柏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之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時,其挑選委託承包廠商時,未依循上開消防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張柏翰應負過失責任,鴻柏公司則應依前揭規定與張柏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鴻柏公司及張柏翰以張柏翰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其
無過失之抗辯。查,原告乙○○以張柏翰涉過失致死罪,對張柏翰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張柏翰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依不起訴意旨,係以張柏翰非戊○○之雇主,不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防範注意義務,且張柏翰於本件事故時並不在現場等理由,而認定張柏翰未有過失行為,其認定固有所憑。然本件鴻柏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委由無相關消防證照之戊○○施作,與前揭消防法規定不符,業如前述。是以,鴻柏公司以張柏翰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其無過失之抗辯理由,自非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張柏翰執行鴻柏公司職務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於施工期間交付原始水路配置圖予戊○○,及告知系爭工程有1樓、2樓二個消防制水閥等危害因素,且並無不能交付及告知相闗危害因素之情形,然其並未交付及告知危害因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查: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系爭工程係由系爭店面的承租人黃文鴻將系爭店面裝
修工程交付鴻柏公司承攬,鴻柏公司再將其中系爭工程(包括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交由戊○○承攬。
則鴻柏公司承攬系爭店面裝修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再交付戊○○承攬時,固有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戊○○有關系爭店面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而,造成本件事故之危害因素係系爭店面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此涉及消防設備之專業,非經檢視建築消防圖說之原始水路配置圖,一般人尚難憑日常生活經驗知悉其事。是以,鴻柏公司及張柏翰抗辯其不知悉系爭店面於
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制水閥之獨立開關,自無從認其負有告知此危害因素之義務乙節,尚非無稽之談。但如前所述,鴻柏公司及張柏翰有前揭違反消防法規定,未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進行系爭工程(包括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已有過失。亦即,雖不能苛責「一般人」鴻柏公司及張柏翰應對系爭店面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乙節,應予知悉,進而期待其將此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戊○○。但系爭工程之施作,如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進行,經由具備專業證照人士進行工程,應可避免發生「一般人」所看不見的風險(因不知關閉2樓制水閥之風險)。而這件事(委由專業人士施作)應該是鴻柏公司及張柏翰可預見及可做到的。故原告主張鴻柏公司有違反系爭工程有1樓、2樓二個消防制水閥之告知義務,雖不可採,但鴻柏公司以其無從知悉系爭店面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之事,抗辯其無庸負過失責任,亦不足採。
⑹原告另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81條規定,張柏翰應注意施工現場所,所施作消防管線之高度為2公尺以上及消防管線距離窗台開口極近,應有防止墜落及碰撞之裝置,以避免戊○○受到墜落及碰撞窗台邊緣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採取防止墜落措施之情形,然其並未採取措施,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查:
①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②戊○○與鴻柏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係承攬關係,業如前述
。是以,前揭有關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盡之防止墜落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無適用,故戊○○雖因於系爭店面內自合梯墜落而碰撞頭部發生死亡結果,然無從認鴻柏公司有何防止戊○○墜落之作為義務,及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再者,鴻柏公司承包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並將其中系
爭工程再交由戊○○承攬,後來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1月10日以鴻柏公司未告知戊○○有關墜落之危險工作環境,以及未設置組織協議會議,並將承攬人戊○○納入協議組織運作等事由,認為鴻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乙節,有該局裁處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08頁)。然查,鴻柏公司不知系爭店面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之事,並非鴻柏公司及張柏翰可預見的,則其未能將此危害因素對承包商為告知,難認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又鴻柏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戊○○,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進行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作業,卻未組成協議組織,將戊○○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固有違反前揭規定。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在透過協議組織,縱向確立各級承攬人應盡的義務,避免發生事故時互推責任。並且進行橫向作業協調,透過組織運作,協調各項作業的先後順序或隔離措施危害告知與溝通。簡單來說就是透過制度化的溝通與指揮,化解因多家廠商共同作業所導致的安全管理失靈,確保所有勞工在同一場域工作時,不因其他廠商的疏忽而受傷。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鴻柏公司未依消防法規定,將系爭工程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進行,致未能發現系爭店面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之事,與鴻柏公司是否有依規定組成協議組織乙節,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尚不能因鴻柏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之事由,認定其違規事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⑺綜上,鴻柏公司、張柏翰明知戊○○無相關消防證照,仍
委由其進行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違反消防法第7條,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行為,且與戊○○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3.徐宏凱部分:⑴徐宏凱係美麗華公司派駐於超站S社區,擔任公共設備管
理維護人員,負責該社區大樓水電、消防等設備規劃及配置,於該社區大樓住戶進行裝修工程時,由其調整或關閉相關之水電及消防開關或閥門,以防止發生危險。而張柏翰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審理時結證證述稱鴻柏公司進行系爭店面裝修工程前,由張柏翰與業主黃文鴻共同前往超站S社區管理室填寫申請書,當時徐宏凱在場說要修改要在3天前申請,灑水頭是他們要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15至317頁)。可知徐宏凱已知悉系爭工程所涉及之修改消防灑水頭事項乃其職掌。基於該職掌,應認徐宏凱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時,對於施工位置所在樓層已確實關閉制水閥及開啟消防制水閥乙節,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作為之義務。另依證人林圳益於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作證稱,其去管理室申請關閉民權西路237-5號消防出水閥,並打開戶外的洩水閥,管理人員說好。過10幾分鐘再去管理室確認,機電人員徐宏凱說要登記,其依指示在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簽名完就離開。再過7、8分鐘,其再去管理室確認,徐宏凱表示已經關閉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刑事一審卷第293頁至296頁),以及依超站S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林圳益前往管理室表示消防跟那個水要關掉,徐宏凱詢問「店面吼」。徐宏凱在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填寫「C5-1F」後給林圳益簽名(見刑事一審卷第119頁、第126頁)。可認徐宏凱已知悉林圳益通知關閉系爭店面所配屬消防制水閥。而徐宏凱明知系爭店面為樓中樓,且1樓及2樓消防制水閥各有1個獨立開關,於林圳益前來要求關閉消防制水閥時,卻未向林圳益確認施工位置所在,而自行於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上填載「C5-1F」後讓林圳益簽名,並且僅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而未關閉及開啟C05-2水閥,亦即僅關閉1樓消防制水閥、開啟消防制水閥,未關閉2樓消防制水閥、開啟消防制水閥。而因戊○○誤認2樓消防制水閥已關閉,而開始施作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於拔除出水口開關時,遭消防管線內傾洩之水流衝擊,致自合梯墜落後腦部撞擊至窗台邊緣,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可認徐宏凱確有違反應其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徐宏凱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雖判決徐宏凱無罪,然該無罪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徐宏凱過失致死罪成立等情,有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至465頁、第362頁至370頁、本院卷二第230頁至247頁),益可認徐宏凱確實有過失行為,致造成戊○○死亡結果。
⑵徐宏凱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審酌後認不可採:
①徐宏凱抗辯依林圳益簽名申請文件記載之棟別樓層為
「C5-1F 10/11」,及林圳益當天與徐宏凱之對話內容,可認林圳益沒有申請關閉系爭店面整戶或2樓之消防制水閥,且徐宏凱有向林圳益提醒確認無水流出再施作,則徐宏凱依照林圳益申請內容已關閉系爭店面1樓消防制水閥開關及開啟1樓戶外洩水閥,徐宏凱並無過失等語。查:依黃文鴻及鴻柏公司申請裝修工程所填寫裝潢標準作業程序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60頁),其「裝潢戶別」固僅記載「237之5號、C、C05-1」而未另填載「C05-2」。且林圳益於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上簽名之際,見其上僅填載「C5-1F」,林圳益亦未有所質疑。然而,上開資料「C05-1」及「C05-2」所示之資訊並非鴻柏公司、黃文鴻或林圳益所能知悉,反而徐宏凱基於職掌,已知悉「C05-1」及「C05-2」屬樓中樓格局之同一戶。則徐宏凱於林圳益申請關閉「店面」消防制水閥時,未進一步再向林圳益確認要關閉的確實樓層,自不能以林圳益在徐宏凱所記載之「C05-1」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簽名,即認徐宏凱所辯林圳益並非申請關閉「C05-2」即2樓消防制水閥乙節可採。②徐宏凱另抗辯依鴻柏公司負責人張柏翰親簽之裝修工
程切結書載明「施作工程期間若有變動水電、弱電、消防系統及打石,須先附圖說明並向管理中心申請核准…」,本件戊○○施作之2樓消防灑水頭縮短工程即屬上開裝修工程切結書所載變動消防系統之範圍,但承攬之鴻柏公司並未向超站S社區管理中心申請核准,既未申請,徐宏凱無從知悉戊○○進行2樓消防灑水頭變更工程。且依「超站S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四點載明「超站S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及管理委員會之裝潢監督皆以社區公共空間及公共區域為主,專有部分需請區分所有權人及施工廠商依台北市政府室內裝修管理條例申請許可及查驗」,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專有部分而非徐宏凱之監督範圍,徐宏凱並無義務,實際上也不能進入專有部分查看核對等語。經查:依超站S社區裝修工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有關裝修工程涉及變動水電、弱電、消防系統及打石,未先附圖說明並向管理中心申請核准時,其僅係社區得要求停工及罰款。而系爭工程係由林圳益前往管理中心當面向徐宏凱申請關閉消防制水閥,且未附圖說明,徐宏凱本可要求林圳益按規定申請。既徐宏凱允其當面申請,即不能因此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另系爭工程施作之位置固係在專有部分,然有關消防制水閥之開關乃屬由徐宏凱負責之職掌,而徐宏凱為確認施工位置,亦不以進入專有部分始得為之。則徐宏凱以鴻柏公司進行系爭店面之裝修工程中變動消防系統,而未以附圖向管理中心申請核准,且其無法進入專有部分查看核對,其並無從知悉戊○○係進行2樓消防灑水頭變更工程等語,並非可採。③徐宏凱抗辯鴻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未告知戊○○從事消防管修改作業防止墜落等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措施等,因鴻柏公司所創造之風險介入而造成戊○○墜落地面之結果,其結果非徐宏凱所造成,且徐宏凱無從預見等語。查:本件事故係鴻柏公司、張柏翰違反消防法之過失行為造成,另鴻柏公司及張柏翰雖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但此部分過失與本件事故無關等節,均如前述。既鴻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事故無關,徐宏凱以此抗辯本件事故係因鴻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力介入而發生,徐宏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尚非可採。④徐宏凱抗辯戊○○、林圳益均無消防設備士的專業證照
,不能施作本件消防灑水頭移位工程。且施工當時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語。查:戊○○、林圳益均無消防設備士的專業證照,其承攬系爭工程固然與消防法第7條規定不符,然此屬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問題(如下述),但不能以戊○○此一疏失即阻卻徐宏凱之過失責任,是徐宏凱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⑶綜上,徐宏凱就系爭工程負有關閉相關之水電及消防開
關或閥門,以防止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徐宏凱疏於確認,而未關閉系爭店面2樓消防制水閥,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行為,致造成戊○○死亡結果,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4.美麗華公司部分:⑴原告主張美麗華公司為徐宏凱及賴章甫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徐宏凱疏未確認關閉消防制水閥而發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而徐宏凱是美麗華公司所僱用並派駐至超站S社區負責該社區大樓水電、消防等設備規劃及配置任務。徐宏凱係在執行職務時而發生本件事故,則美麗華公司就徐宏凱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即應與徐宏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賴章甫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如下述),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美麗華公司應與賴章甫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美麗華公司之抗辯同徐宏凱部分,茲不贅述。
⑶美麗華公司另抗辯其已對徐宏凱盡監督之責等語。然美
麗華公司就此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5.賴章甫、超站S管委會:⑴原告主張賴章甫係受美麗華公司僱用而派駐在超站S社區
之總幹事,賴章甫未盡確實管理之責,亦未確認系爭工程地點之消防制水閥已整戶全部關閉,亦有疏失,而同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賴章甫為超站S管委會之事實上使用人,超站S管委會應與賴章甫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依超站S社區門禁(裝潢)管制細則第2條裝潢中注意事項第1項記載,施工戶以施作消防管線更改灑水頭需關閉室內逆止閥(玄關入口上方),請勿關閉「制水閥總閥」且須預先通知管理中心,由機電人員陪同協助(見本院卷一第27頁)。以及超站S社區裝修工程切結書第4條規定,施作工程期期間如有變動水電、弱電、消防系統及打石,須先附圖說明並向管理中心申請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可知超站S社區之住戶進行消防管線更改之裝修,固須檢附圖說向管理中心申請核准,然實際係由機電人員陪同協助,並不是由總幹事負責其事。而超站S社區所成立之管理中心,就龐雜之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分組由不同人各司其職,其中有關消防管線更改部分涉及機電專業,由機電組負責,應為常理。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林圳益前往管理中心申請關閉消防制水閥,過程中包括登記、執行關閉等行為均由徐宏凱處理,足見此部分事項非屬賴章甫之之職掌。原告主張賴章甫未盡確實管理之責,及未確認系爭工程地點之消防制水閥已整戶全部關閉,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⑵既賴章甫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超站S管委會
應與賴章甫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6.綜上,鴻柏公司及張柏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美麗華公司及徐宏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
1.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明文。
⑵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65,853元、救護車車資
暨耗材費4,300元及喪葬費用419,943元(合計490,09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救護車收款憑證、壽衣明明細、往生室服務費統一發票、墓地使用權、工程費用、管理費統一發票等件為佐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112),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應認乙○○主張可採。
2.扶養費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此,法院在決定扶養費分擔比例時,原則上不能直接按人數平均分擔,而必須實質審查每一位扶養義務人的財務狀況,以決定其分擔比例。⑵甲○○請求扶養費2,234,086元部分:
經查,甲○○為戊○○之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直至122年4月12日成年,戊○○於112年1月1日因本件事故死亡之日至甲○○成年之日止,戊○○尚需扶養甲○○10年4月11日,另甲○○之扶養義務人尚有乙○○。其中原告主張戊○○死亡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約78,668元,乙○○每月收入約28,000元,雖未據提出資料,但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應信可採,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後,戊○○與乙○○對甲○○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4比1,即戊○○負擔5分之4。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礎,計算戊○○對於甲○○至成年前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三所示,為2,478,243元,甲○○主張扶養費為2,234,086元,未逾上開開數額,應無不可。⑶乙○○請求扶養費2,885,583元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配偶為扶養權利人而請求扶養費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到不能維持生活(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要件限制。
又若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導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時,依法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②經查,乙○○為戊○○之配偶,目前有工作收入,但無財
產,而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42年4月2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時起應可認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乙○○固主張其擔任清潔人員,勞損問題嚴重,自60歲起即可自請退休,自斯時即137年起4月2日起即因不能維持生活應受扶養。然其未舉證以佐,自無從認定乙○○自60歲起即不能維持生活。又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1月1日死亡時為59歲,倘其未遭遇本件事故,依內政部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2.34年,則乙○○自65歲起須受扶養時,已不在戊○○之平均餘命期間內,其是否可受戊○○之扶養,已非無疑。是以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到扶養費之損失,尚非可採。
3.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乙○○、甲○○及丙○○分別為戊○○之配偶、子女,因
戊○○之死亡,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乙○○於77年出生,為外籍配偶,高中學歷,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甲○○於戊○○死亡時尚就讀小學、並無收入。丙○○於82年出生,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8頁、第329頁)。其次,徐宏凱於81年出生,擔任機電人員,名下無財產,112年含利息及薪資所得之所得總額為467,041元等情,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194頁)。張柏翰於78年出生,為鴻柏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等總額274萬元,112年無薪資所得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及張柏翰陳報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78頁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至191頁)。另鴻柏公司資本額30萬元,美麗華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乙○○35歲喪偶之痛、甲○○7歲喪父之痛及丙○○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乙○○、甲○○及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於150萬元、120萬元及8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乙○○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65,853元、救護車車資暨耗材費4,300元及喪葬費用419,943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990,096元。甲○○扶養費2,234,086元、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434,086元。丙○○慰撫金80萬元。
㈣、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行為人賠償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經查:本件事故係鴻柏公司、張柏翰明知戊○○無相關消防證照,仍違反消防法第7條規定,委託戊○○進行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其就本件事固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而戊○○從事水電工程多年,對於消防設備之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或無證照者而參與相關工程之實際施作時,應在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照者指導監督及確認下進行等規範,不能說不知。然戊○○並無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證照,應不得自行實施消防設備之測試、檢修工程,且於鴻柏公司委託進行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時,明知鴻柏公司並未另委託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照者於系爭工程施作中,進行指導監督及確認,仍承攬系爭工程,致戊○○於施作系爭工程當天,指示林圳益前往管理中心通知關閉系爭店面之消防制水閥時,就系爭店面之1樓及2樓消防制水閥是獨立開關此此一重要事項,無從籍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把關及確認,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以,戊○○無證照而貿然承攬系爭工程亦係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認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原告雖主張戊○○當時僅係進行檢查消防灑水頭内之水有無排空,並非「設計、監造消防安全設備」,亦非「測試、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自無庸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資格,即可進行等語。然查,戊○○承攬之工程包括系爭店面消防灑水頭之修改,其中有關修改前灑水頭内之積水排空,亦係屬消防設備測試或檢修作業之一環,自應由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進行。原告主張戊○○所進行之消防水管內積水排空階段,並不需由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進行等語,自非可採。
4.徐宏凱另抗辯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另有下列過失,經審酌後,認不足採信:
⑴徐宏凱抗辯戊○○與其同事林圳益施工時,戊○○未載安全
帽等語。經查:依本件事故時在場之工人林士程及陳進丁於臺北市勞動局談話紀錄,其2人固稱案發時戊○○未載安全帽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8頁)。然林圳益於臺北市勞動局談話紀錄則稱戊○○有載安全帽,但墜落時被水柱沖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審酌林士程及陳進丁在上開談話紀錄亦陳述稱其2人於案發時均在1樓進行木工作業,聽到2樓發生事情才上樓查看及協助急救,當時戊○○已倒地昏倒之情節。則林士程、陳進丁2人所述戊○○未載安全帽乙節,並非戊○○施工時之現狀,應以林圳益所稱情節較可採信。
⑵徐宏凱抗辯戊○○使用之合梯欠缺安全滑梯面、兩梯腳間
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座套等,不合規定,且戊○○與圳益同時站立於合梯,林圳益未依規定扶著木梯,均違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頒布「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施工規範等語。經查:林圳益於刑事一審作證稱戊○○拿水桶接水,接了很久,水很大,大到連證人都被沖到旁邊,因為戊○○是站在合梯另外一邊,證人是站在另一邊接工具給他,戊○○被衝下來時,證人也被水沖到旁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7頁)。可知,林圳益係站在合梯之另一邊遞工具給戊○○,並非與戊○○2人同時站在合梯上之兩側。又戊○○自合梯跌落之原因係消防灑水頭洩出之水流衝擊力量已足以將戊○○及林圳益2人衝離站立位置,並不是合梯本身不穩而跌落,要與林圳益當時有無扶著合梯無關。另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合梯)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規範意旨在於要求合梯應有之防滑設計。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消防灑水頭洩出之水流衝擊力量過強大致戊○○跌落,而非合梯未具有防滑設計所致,徐宏凱所稱戊○○使用合梯有不合上開規範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非可採。
⑶徐宏凱抗辯系爭工程施工當時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語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另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如係屬應申請裝修許可始得施工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由具有登記許可證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亦即應由屋主或房客提出申請,且應委託具備證照的室內裝修從業者施工。經查,系爭店面之裝修工程係承租人黃文鴻委由鴻柏公司施工,則應由系爭店面之之使用人即黃文鴻申請裝修許可,又依徐宏凱提出之室內裝修許可案件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74頁),黃文鴻係申請施工期間為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日之施工許可,固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店面之裝修工程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而上開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事,其義務違反人並非戊○○,難認戊○○就此有何過失行為。是徐宏凱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5.本院審酌鴻柏公司、張柏翰過失情節,及徐宏凱過失情節,與戊○○與有過失情節後,認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如附表二「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扣除:
1.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全文修正後,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2.經查,原告因徐宏凱所涉過失致死行為而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0萬元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字第71號至第74號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141頁),被告未予爭執。依前揭說明,徐宏凱因過失致死犯行的補償金賠償,對其他被告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再分別扣除已領取上開補償金,即每人應扣除各領取補償金45萬元,扣除後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徐宏凱提存30萬元效力:
1.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故若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僅為部分債務之提存,如經債權人拒絕,即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
2.徐宏凱抗辯其就慰撫金之賠償已為清償提存30萬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查,徐宏凱係以原告4人為提存清償之受領權人(每人為75,000元),而乙○○、甲○○及丙○○得向徐宏凱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均已逾徐宏凱提存之數額,應認徐宏凱僅為部分債務之提存,且原告已明確否認其提存之清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480頁),則徐宏凱之提存,並未發生消滅原告債權之效果,徐宏凱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部分數額,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鴻柏公司、張柏翰,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美麗華公司,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徐宏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2頁、第202頁),原告並請求鴻柏公司、張柏翰自113年10月26日起,美麗華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徐宏凱自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㈠鴻柏公司、張柏翰連帶給付乙○○943,067元、甲○○1,953,860元、丙○○11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美麗華公司、徐宏凱連帶給付943,067元、甲○○1,953,860元、丙○○11萬元,及美麗華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徐宏凱自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鴻柏公司、張柏翰、美麗華公司、徐宏凱之聲請,宣告其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