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簡士堯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豫東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兩造所訂立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權法院」,此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並未就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居住地雖為新竹市東區,然其向本院提起訴訟,若移送與本院同位於大臺北地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依職權移送至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