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蕭順文被 上訴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永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萬4,870元(計算式詳見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裁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為1,117萬8,90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32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萬4,44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