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明揚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然未說明異議人未繳納何種裁判費,系爭裁定顯然違反法定程序,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而異議人
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載明「本件這是異議狀非抗告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堪認本件異議人之真意係聲明異議,而非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
、第五節言詞辯論之章節中,足見該條文係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始得適用,然系爭裁定並非就言詞辯論訴訟程序所為,核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與否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