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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陳○淳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志 同上被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淳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其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陳○淳身分之資訊,爰將陳○淳及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陳○志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裁定書後附對照表以供核對。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並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