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被 告 丁○○○
戊○○己○○庚○○辛○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穎群律師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乙○○、丙○○對被繼承人子○○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己○○、癸○○、辛○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癸○○、辛○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乙所示比例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乙所示之比例負擔。」等語,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原告最後於115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甲○○、乙○○、丙○○對於被繼承人子○○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戊○○、己○○、癸○○、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戊○○、己○○、癸○○、辛○及追加被告卯○○、辰○○,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乙所示權利比例,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乙所示之比例負擔。」等語。另原告於115年4月29日當庭經被告同意撤回其訴之聲明第3項。經核原告撤回第3項聲明之訴,經被告同意;且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僅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子○○(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與配偶丁○○○育有長男丑○○、次男戊○○、三男寅○○、長女己○○、次女癸○○,丑○○先於85年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其等為丑○○之代位繼承人,寅○○先於97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庚○○、辛○、壬○○ ,其等為寅○○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庚○○、辛○、壬○○(原名壬○○),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18,被告丁○○○、戊○○、己○○、癸○○(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原告特留分比例各為1/36。被繼承人子○○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時,被告癸○○隨即於被繼承人子○○死亡後,透過被告辛○轉達並要求原告填妥自願放棄代位繼承等書面資料,並聲稱此乃被告丁○○○即原告祖母之本意,前開遺產應移轉登記至其一人名下,待其百年後再行分配,然原告並不解被告癸○○何以代祖母向其為如此之要求,故不願配合為之。詎料,數月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戊○○、己○○、癸○○、辛○竟未為任何通知情況下,不僅早在107年7月26日擅自帶被繼承人子○○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記載將附表編號3所示1樓不動產分配予戊○○,附表編號3所示2樓不動產分配予己○○、癸○○,編號3所示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分配予辛○、庚○○、壬○○ 等字,導致被繼承人子○○於系爭遺囑中無故聲明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更已於112年4月20日持系爭遺囑逕行登記被繼承人子○○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戊○○、己○○、癸○○、辛○四人所共有,甚至就系爭遺產為分管之協議及分割,根本非如先前所稱為移轉登記為原告祖母名下㈡蓋系爭遺囑中僅泛稱:「二、因立遺囑人之子寅○○已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其子甲○○、乙○○及丙○○代位繼承,但甲○○、乙○○及丙○○對立遺囑人及配偶屢有不敬之舉措,縱罹病住院亦不聞不問,甚至表示無意認本人及配偶為祖父母,導致本人及配偶心神受有莫大之傷害,顯已對本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甲○○、乙○○及丙○○不得繼承本人之財產。」云云,然原告究如何對被繼承人子○○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否已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度,並未具體載明,實難據此遽認原告之繼承權均因此遺囑之記載而喪失。況原告亦嚴正否認前開指控,並不存在對被繼承人子○○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與事實情境顯有未合,原告舉證如下:
⒈被繼承人子○○曾帶原告甲○○、乙○○至臺北八里祖墳前祭祖
,並告知鄭家歷代祖先之位置,以示被繼承人子○○生前對原告甲○○、乙○○兩男孫之重視。
⒉每凡過年過節,原告均會抽空帶子女返回臺北老家探視被
繼承人子○○及被告丁○○○即祖父母,縱因工作性質需輪值上班,仍會積極抽空為之,此外,原告於農曆年前或年後,亦會主動包紅包予祖父母壓歲。
⒊每逢氣候不佳或遇天然災害如颱風天、寒流、地震,原告亦會主動聯繫祖父母,相互關心、報平安。
⒋原告乙○○子女巳○○ 、午○○ ,兩子女之姓名亦係請益祖父
之意見,並圈選請示鄭家祖先後方確定,在在均顯示原告對鄭家長輩之尊重。
⒌原告逢結婚、子女滿月及開始上學等人生軌跡上之重要時
刻,祖父母均有到場參與,並就原告甲○○、乙○○相繼考取國考、研究所,亦表示肯定及祝賀。
⒍祖父母年事已高,曾因身體狀況非佳住院,然被告戊○○、
己○○、癸○○卻未主動通知原告,乃俟原告返回臺北老家時,始得知祖父母有接受白內障及膝蓋人工關節更換之手術,雖祖父母均表示無大礙,原告亦有主動替祖父按摩表示心疼之意。
⒎被繼承人子○○過世當天,原告得知消息後亦係連夜北上前去靈堂,並全程參與整個法會並負責擔任捧斗。
⒏被繼承人子○○生前即稱其所留遺產在未來將分配予男孫即原告甲○○及乙○○。
⒐由上顯見,原告與祖父母之關係甚佳,且對祖父母之孝順
及敬重敬愛之心不言而喻,足徵原告自始未曾對被繼承人子○○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行為,是以,原告依法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子○○之繼承權。反係被告戊○○、己○○、癸○○不斷惡意疏遠原告與祖父母間之感情,甚至挑撥離間,只為達原告無法參與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目的,此最早應追溯自原告之父親寅○○過世後,原告甲○○、乙○○成家立業搬出家中後,被告戊○○、己○○、癸○○即開始試圖欺凌原告之母親及原告丙○○,並挑撥與祖父母之關係,如稱原告之父親之所以過世係母親所害,不認伊為家中之媳婦,並趕出家中;要求甫大學畢業之原告丙○○每月提供2萬元作為房租,方能繼續住於家中,原告一家迫於無奈始未居於臺北老家,然仍會時常抽空返回,已如前述。況被繼承人子○○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住院,住院期間被告戊○○、己○○、癸○○亦均未曾通知,只為洗腦被繼承人子○○將原告視為不孝子孫,進而透過遺囑記載達到喪失繼承權,而由被告戊○○、己○○、癸○○霸佔遺產之目的,併此敘明。㈢又被繼承人子○○生前常年擔任臺北市士林慈諴宮副主任委員
,生活中經常以小楷毛筆撰寫經文,筆鋒強勁有力,然細鐸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上「子○○」之簽名,卻是顫抖無力且嚴重斜下,自可合理推論被繼承人子○○當時精神狀態應非佳,且有意識不甚清楚之的狀況存在。
㈣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再爭執原告喪失繼承
權,原告既未喪失繼承權之情況下,卻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應認被繼承人子○○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戊○○、己○○、癸○○、辛○繼承,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現援引爰民法第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第1225條規定及判決之意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甲○○、乙○○、丙○○對於被繼承人子○○之繼
承權存在。⒉被告戊○○、己○○、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0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主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㈠緣寅○○為原告之父,未○○則為原告之母,渠等尚就讀高中期
間,即因未○○懷孕,未○○僅得與寅○○結婚。然未○○花樣年華之青春本應徜徉於校園,享受其學生生涯,因寅○○軋然而止,除未○○對寅○○多有怨懟外,子○○及被告丁○○○即原告之祖父母前往未○○家中提親之際,亦遭致百般羞辱。婚後,寅○○與未○○之工作收入均非穩定,二人尚有三名子女即原告需扶養,經濟拮据入不敷出,子○○遂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2樓予寅○○、未○○、等人居住,並為渠等支付家庭生活之一切開銷費用。被告丁○○○更係為照護原告彈精竭慮,原告乙○○因係早產兒,家中難以負擔高昂之保溫箱費用,僅得將原告乙○○接回家中由被告丁○○○日以繼夜照護;原告甲○○就讀士林國小期間,更係由被告丁○○○每日接送,伊高中重考之補習費,亦係被告丁○○○以長年之積蓄支應,始令原告甲○○重考考取師大附中。
㈡子○○及被告丁○○○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1樓,
於2樓居住之未○○在世時,即百般避免原告與祖父母子○○、被告丁○○○及其他鄭姓親屬親近往來。成年後,原告至1樓探望祖父母子○○及被告丁○○○屈指可數,原告甲○○更僅於任職之派出所上司主管家訪之際,始前往1樓利用祖父母,營造晨昏定省之孝悌氛圍。嗣原告之父寅○○因罹患癌症,不耐久病纏身自殺後,喪葬費用均由子○○及被告丁○○○支付,未○○及原告甲○○、乙○○、丙○○不僅未負擔分毫, 於寅○○告別式後,不僅未對子○○及被告丁○○○表達絲毫感謝之意,即將親友之奠儀全數取走供己身花用。其後,寅○○之牌位安置於2樓,原告甲○○、乙○○、丙○○任令祭品發霉,供桌凌亂不堪亦無人理會,對年合爐除原告甲○○、乙○○、丙○○均未參與外,未○○更係自此離家。除此,原告甲○○、乙○○、丙○○更係從未祭拜鄭氏祖先。
㈢原告丙○○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2樓時,屢屢將垃
圾、廢棄物逕自擲入鄰居家中,鄰居遂多次向被告丁○○○抱怨反應,被告丁○○○不堪其擾顏面盡失,僅得勸說、矯正、嚇止原告丙○○不當之舉措,原告丙○○即因此與被告丁○○○多有爭執。且查,被告丁○○○對原告甲○○甚為呵護寵溺,然原告甲○○結婚宴客之際,無論現場之照片抑或播放之影像,均僅有原告甲○○與配偶,抑或原告甲○○與外婆之合照,其與祖父母子○○及被告丁○○○付之關如,實令子○○及被告丁○○○深感心寒。
㈣原告乙○○於105年3月7日傳送予被告辛○之訊息:「妹妹哭著
一個人被趕走了,結果還被阿公污名化,敢污指亦欣罵他,他難到不知道亦欣的手機還沒掛線,我剛好全程都在聽嗎!這個鄭家真的讓我很痛心失望。」、「其實妹妹對阿公、媽,算很好了,對我們更大聲,她的個性在爸爸過世後就大變了,我們壓力也很大。…反正從妹妹被趕出去的那天起,這個鄭家我就已經不想再回去了。」等語,可徵原告丙○○於子○○生前,即對子○○及被告丁○○○出言無狀、倨傲無禮;原告乙○○亦表示不再返回鄭家。
㈤原告乙○○於105年3月18日另傳送:「1.我都已經搬走7~8年了
,還一直逼我幹麻,我真的不想管他們上一代的事。…3.我只聽說過『要』東西要回去一趟,從來沒聽過『不要』東西還要回去,你就丟了就好了麻。4.我再重申,我養一個家已經很辛苦了,我也不好過啊,不像他們以前物價便宜,況且在費他生那麼多,死了兩個還有三個,我死了兩個我就沒孩子了,結果臨老還要逼孫子來養,他的兒子女兒汗不汗顏啊,自己的老爸還要孫子來幫忙養,你不會覺得很扯嗎?」予被告辛○之訊息。由此可徵原告乙○○對自幼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2樓毫無眷戀,對祖父母子○○及被告丁○○○更毫無情感,對祖父母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不僅毫無同理心可言,更極盡揶揄嘲諷之能事,顯見原告乙○○未有為人晚輩應有之孝悌恭順。
㈥原告乙○○於105年4月1日傳送予被告辛○之訊息明揭,「…再來
相信妹妹不會再回去了,跟阿公說他可以把東西都丟一丟清一清了,他也好租人。」等語。及105年4月1日原告丙○○親自傳送予被告辛○之訊息揭示,「…從被趕出去那天起,也是他們恩斷義絕的一天我跟哥哥們與鄭家就再也沒關聯了他們絕情絕義如此我們心領了請別再來打擾我們那早就不是我們的家了我們就算死在外面,也不會死在鄭家…希望我下輩子不會再做他們鄭家的子孫了…」、「我代表我們家所有人包括哥哥的立場最後最後與你們說最後一次從我被趕出去的那天起,我與哥哥跟你們鄭家再無任何關聯,請你們別再打擾我們的生活,從那天開始,你們的婚喪喜慶皆與我們沒有任何關聯…至於戶籍,就甭你們費心了我們會盡快遷出去,還給彼此一個乾淨的空間…不管你們怎麼看待我們,不管你們為此開心難過皆不關我們的事上代的事我們也不想管 就這樣結束吧 別再打擾彼此了,真的很累了」等語。準此,原告丙○○除至112年2月22日子○○過世均未探望祖父母外,更未曾參與子○○之喪儀。從而民事起訴狀第7頁所稱「原告等三人得知消息後亦係連夜北上」等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子○○係於上午過世,何來連夜北上之行為,實屬荒謬。
㈦更自原告乙○○表示「這個鄭家我就已經不想再回去了」及原
告丙○○亦言明「我跟哥哥們與鄭家就再也沒關聯了」,足徵原告主張渠等過年過節返回臺北老家探視祖父母、包紅包、主動關心聯繫祖父母等云云,概屬臨訟杜撰之藉詞,不足採信。承上所述,子○○生前屢遭原告不敬羞辱,罹病住院期間原告亦不聞不問,渠等甚至表示無意認子○○及被告丁○○○為祖父母。年邁之子○○遭如此大不敬之對待心寒至極,始書立公證遺囑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㈧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子○○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丁○○○、丑○○
、戊○○、寅○○、己○○、癸○○,丑○○先於85年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其等為丑○○之代位繼承人,寅○○先於97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庚○○、辛○、壬○○,其等為寅○○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庚○○、辛○、壬○○(原名壬○○),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18,被告丁○○○、戊○○、己○○、癸○○,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原告特留分比例各為1/36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原告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69號卷【下稱臺中卷】第27至2
8、29、31、133至142頁)可證。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之全部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38,28
8,42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見臺中卷第31頁)為證。
㈢被繼承人子○○於112年2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有系爭遺囑在卷(見臺中卷第35至40頁)可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繼承權,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丑○○遺產之繼承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丑○○遺產之繼承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原告對丑○○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請求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並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則原告是否回復為被繼承人丑○○之合法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丑○○合法繼承人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繼承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在內,均不得剝奪其繼承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繼承人子○○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時,長男丑○○、三男寅○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為丑○○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庚○○、辛○、壬○○為寅○○之代位繼承人,原告、被告庚○○、辛○、壬○○ 應繼分比例各為1/18、被告丁○○○、戊○○、己○○、癸○○應繼分比例各為1/6 ,此為兩造所是認,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見臺中卷第
29、109至131頁)可按,首堪為實。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探望被繼承人、住院期間
亦不聞不問,任令其等父親祭品發霉,未參與對年合爐,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雖提出公證遺囑及乙○○、丙○○與辛○之對話紀錄(見臺中卷第39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伊等否認有喪失繼承權,其所提證據無法看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是原告既已否認其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公證遺囑僅稱原告等有「屢有不敬」、「罹病住院不聞不問」、「不承認被繼承人及配偶為原告的祖父母」與被繼承人相關之事情,然具體細節為何?未經被告等舉證證明。而依據被告等提出之乙○○與辛○之對話紀錄,諸如:「1.我已經跟阿公說過很多遍了,我房間給他租人、書桌,床,跟衣櫃都留給他租人,他也不用再買了,結果他還是要我搬走,你不覺得不合常理嗎!」、「首先,想先告訴你,你們私自開我的信件已觸法了」、「把我媽跟我媽趕出去時,有考慮我們是否有地方住嗎」、「妹妹哭著一個人被趕走了,結果還被阿公污名化,敢污指亦欣罵他,……!這個鄭家真的讓我很痛心失望。」、「其實妹妹對阿公、媽,算很好了,對我們更大聲,她的個性在爸爸過世後就大變了,我們壓力也很大。……反正從妹妹被趕出去的那天起,這個鄭家我就已經不想再回去了。」、「1.我都已經搬走7~8年了,還一直逼我幹麻,我真的不想管他們上一代的事」、「枉費他生那麼多,死了兩個還有三個,我死了兩個我就沒孩子了,結果臨老還要逼孫子來養,他的兒子女兒汗不汗顏啊,自己的老爸還要孫子來幫忙養,你不會覺得很扯嗎?」、「……再來相信妹妹不會再回去了,跟阿公說他可以把東西都丟一丟清一清了,他也好租人。」各等語,丙○○與辛○對話紀錄:「……我跟哥哥們與鄭家就再也沒關聯了,他們絕情絕義如此我們心領了請別再來打擾我們,那早就不是我們的家了我們就算死在外面,也不會死在鄭家…希望我下輩子不會再做他們鄭家的子孫了…」、「我代表我們家所有人包括哥哥的立場最後最後與你們說最後一次從我被趕出去的那天起,我與哥哥跟你們鄭家再無任何關聯,……上代的事我們也不想管就這樣結束吧……」各等語,僅可認為原告與叔叔等有些糾紛,而原告丙○○也因此被趕出鄭家,乙○○只是替丙○○抱不平,並稱丙○○不會再回家住,阿公可以將房間出租。而丙○○被趕出家門,難免心生怨懟,一時情緒反應也在情理之中,均尚非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再者,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原告就被繼承人並不負扶養義務。依據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被告所舉之前開事由,均尚未達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原告等未喪失繼承權。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云云,即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子○○有繼承權,為有理由。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㈢次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
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3 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行使扣減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經行使扣減權,應溯及於侵害時(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發生效力,系爭遺囑就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亦即已登記或交付之物權行為自始、確定歸於無效;且其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可轉換為得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6日所立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樓指定由戊○○為取得、2樓指定己○○、癸○○繼承,3樓指定由辛○、庚○○、申○○ 三人繼承,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囑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子○○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遺產合計價值為38,288,427元。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未償債務,又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依民法第1123條第4 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36(計算式:1/18×1/2),據此計算,原告每人之特留分額為1,063,567元(計算式:38,288,427×1/36=1,06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1日遺囑繼承
登記為戊○○、己○○、癸○○、辛○為公同共有,於112年8月1日登記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已由戊○○、己○○、癸○○、辛○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持分各1/4;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1日遺囑繼承登記為戊○○、己○○、癸○○為公同共有,於112年5月24日分割登記為戊○○、己○○、癸○○所有,於112年6月12日遺囑繼承登記為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臺中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5、99至101頁)可參,而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
⒊又查,戊○○於112年9月8日登記將附表編號1、2贈與登記於訴
外人卯○○、辰○○名下,由訴外人卯○○、辰○○ 取得該地權利持分各1/8,戊○○於112年9月8日登記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於卯○○、辰○○ 名下,由卯○○、辰○○取得該建物權利持分各1/2,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佐,是以,戊○○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囑繼承後,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戊○○旋將其持分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卯○○ 、辰○○ ,原告自無從對現所有人且非侵害渠等特留分之第三人卯○○、辰○○ 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要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查,原告雖主張己○○、癸○○、辛○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
於112年4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然觀諸上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5、99至101頁),可知被告己○○、癸○○、辛○係於112年5月1日辦竣遺囑繼承登記,即非以112年4月20日申請日期為辦理完成遺囑登記,堪認被告己○○、癸○○、辛○係於112年5月1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實,此部分應予更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癸○○、辛○依系爭遺囑而各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依其特留分每人可分得1,063,567元,已如前述,尚不足原告每人可得之特留分額,可見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可分得之遺產,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⒌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己○○、癸○○、
辛○行使扣減權,於法即屬有據。且扣減權之行使係單方行為,一經表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即生效力,原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起訴並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臺中卷第163至181頁),即已發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亦堪認定。又原告不同意以金錢補償或特定土地補其特留分額之不足,自不得以分配特定土地或金錢補償方式以補足其特留分不足之部分等情。準此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核其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溯及於侵害時即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癸○○、辛○各就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此等物權行為自屬無效而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子○○名下,尚屬可採。原告求命判決戊○○於112年5月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因戊○○已非所有權人,此部分即無理由,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求命判決己○○、癸○○、辛○為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贈與登記予卯○○、辰○○ ,原告無法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於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 二、本表之房地,由被告戊○○、己○○、癸○○、辛○於112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畢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 三、編號1、2的土地,由被告戊○○、己○○、癸○○、辛○於112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嗣於112年8月1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嗣後被告戊○○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所有權予卯○○、辰○○,卯○○、辰○○ 現權利持分各1/8,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8月2日,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8日。 四、編號3的建號房屋,由被告戊○○、己○○、癸○○於112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嗣於112年5月24日分割為戊○○所有。嗣後被告戊○○於112年6月12日以遺囑繼承單獨取得該建號後,已移轉所有權予卯○○、辰○○ ,卯○○ 、辰○○ 現權利持分各1/2,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8月2日,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