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被 告 乙○○(兼戊○○承受訴訟人)
丙○○(兼戊○○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紀培琇律師為被告丁○○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㈠原告對被告乙○○、丙○○、戊○○提起遺產分割等訴訟事件,其
中被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之一,而丁○○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戊○○為監護人,嗣戊○○以年紀過大為由,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改定甲○○、乙○○為監護人,被告乙○○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影本、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
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為對造關係,而丁○○既受監護宣告,自有為被告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被告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爰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紀培琇律師為被告丁○○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請原告預納報酬新臺幣5萬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