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王智妍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對甲○○之遺產應有繼承權,遂就甲○○遺產中「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該登記事項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作成淡登駁字第1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理由則係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定由訴外人乙○○收養,非甲○○之繼承人。原告據此提起訴願,旋亦為新北市政府認應循民事法院程序解決等語駁回。然原告之養父乙○○與甲○○具「實質上婚姻關係」,原告雖經乙○○死後之擬制收養,亦應屬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即原告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因原告由乙○○收養而停止。且甲○○於113年1月23日去世後,被告更於113年3月27日發文通知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獨力繳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顯見原告對甲○○應有繼承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顯係否認被告對甲○○之繼承權,是以,原告對甲○○之繼承權存否,業已陷於不明確,致繼承人資格處於不安定狀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提起確認之訴若無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於第一審程序應以判決駁回。再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對於當事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能依戶籍登記為形式審查,就私法上之繼承權存否,不能予以實質認定,即無認定私法權利之作用,故當事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有無之不安狀態,無從以對土地登記管理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包含無人承認繼承時之國庫),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就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認定原告私法權利之作用,且被告僅為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並無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依被告之職權,僅能依戶籍登記為形式審查,就繼承權之私法上實體事項,不能予以實質審查認定,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有無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院前已發函原告闡明確認繼承權存否事件,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是否應改以甲○○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欲改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另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具狀更正被告等意旨(本院卷第213頁),惟原告復具狀表示本件被告具當事人適格,主張其對被告有確認利益,爰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告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