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A06A07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A02、A06、A05、A07、A08及A09應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二、被繼承人B01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財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112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財產,其與配偶B02(於107年8月11日歿)育有子女B03(於108年7月15日歿)、陳世培(於64年7月8日歿)、被告A02、A05、A06;B03育有被告A07、A08、A09及原告等子女,B03之應繼分應由被告A07、A
08、A09及原告等人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B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B01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遂委由訴外人古定玉於113年6月17日持系爭遺囑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而系爭遺囑既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B01遺產,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行使扣減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雖與事實大致相符,然自系爭遺囑內容可知,原告係B03背棄配偶而與訴外人C01婚外所生,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原告經B03認領,始依法發生認領之效力,原告與B03究竟有無真實血緣聯絡,顯然影響B03認領之法律上效力,應先就B03與原告間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後,確定原告有繼承權,原告始能行使扣減權。又被繼承人B01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應分配予被告,再共同以金錢補償原告,如此即無塗銷繼承登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112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長子B03之子女即被告A07、A08、A09及原告、三子即被告A02、長女A06、次女A05,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即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B01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要求不得分配予原告,被告亦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再參以被繼承人B01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218,599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主張其等特留分因此受侵害等語,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堪以採信。
(二)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行使後之效果,將使扣減權利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應就原告與B03是否有親子關係一事送請鑑定云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之存否,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進行親緣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雖請求於塗銷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B01之遺產。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B01之遺產,原由被告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等所有,惟經本院認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判決命被告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B01名下,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則原告請求於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原權利範圍1萬分之7724) A02 3萬分之7724 A06 6萬分之5124 A05 6萬分之10324 A07 9萬分之7724 A08 9萬分之7724 A09 9萬分之7724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原權利範圍1萬分之2383) A07 9萬分之2383 A08 9萬分之2383 A09 9萬分之2383 A02 3萬分之2383 A05 3萬分之238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權利範圍1萬分之2383) A07 9萬分之2383 A08 9萬分之2383 A09 9萬分之2383 A02 3萬分之2383 A06 6萬分之2383 A05 6萬分之238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權利範圍1萬分之2383) A07 9萬分之2383 A08 9萬分之2383 A09 9萬分之2383 A02 3萬分之2383 A06 6萬分之2383 A05 6萬分之2383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原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5 3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原權利範圍2分之1) A02 6分之1 A06 120分之7 A05 120分之13 A07 18分之1 A08 18分之1 A09 18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原權利範圍2分之1) A02 6分之1 A06 12分之1 A05 12分之1 A07 18分之1 A08 18分之1 A09 18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權利範圍2分之1) A02 6分之1 A06 12分之1 A05 12分之1 A07 18分之1 A08 18分之1 A09 18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6 6分之1 A05 6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6 6分之1 A05 6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5 3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5 3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5 3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5 3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6 60分之7 A05 60分之13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6 60分之7 A05 60分之13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6 6分之1 A05 6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A02 3分之1 A06 6分之1 A05 6分之1 A07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9 9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面積:4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萬分之7724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萬分之2383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1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萬分之238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萬分之2383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1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42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6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 面積:76.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2樓 面積:76.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3樓 面積:76.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 面積:76.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 面積:74.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 面積:74.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7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3樓 面積:75.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8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 面積:75.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90元 20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9,592元 21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7,368元 2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 1,301元 2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21,954元 2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戶存款 15,529元 2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郵局帳戶 250元 2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2,685元 2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10,997元 28 投資 宏洲 540股 29 投資 全友 2,179股 30 投資 紐新 40,000股 31 投資 炎洲 3股 32 投資 台聚 500股 33 投資 台聚 20股 34 投資 炎洲 11股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A02 4分之1 8分之1 A05 4分之1 8分之1 A06 4分之1 8分之1 A07 16分之1 32分之1 A08 16分之1 32分之1 A09 16分之1 32分之1 A01 16分之1 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