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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癸○○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起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9月16日以家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原告丙○○(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與上開起訴時之原告合稱原告),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因扣減權為個別行使,只需主張扣減權之人對侵害特留分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主張即可,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路2樓)、新北市○○區○地○○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83元、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6元、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10,550元、華南商業銀行溢繳款260元等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己○○、次子庚○○、三子辛○○(嗣後已歿)、長女即原告甲○○、次女即原告丙○○、原告即三女乙○○、四女壬○○,又辛○○於85年9月24日死亡,由被告丁○○、訴外人癸○○、訴外人子○○代位繼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3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遺贈被告,被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4年4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汪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稱系爭三芝土地不應列入特留分額度計算,但壬○○在另案提出特留分受侵害之訴,請求以遺產價值計算,己○○對找補也沒有意見,原告所提60萬元是原告乙○○自行處分,屬於本件遺產價值範圍。被告願以鑑定報告認定價額,出售給欲承購之其他繼承人,若無其他繼承人承購,但希望以金錢找補,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坐落基地已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僅需計算被繼承人其餘之財產,共計25,594,899元,原告之特留分為本件遺產14分之1,原告各未取得特留分為1,828,207,扣除原告甲○○、丙○○各取得系爭三芝土地622,000元,被告應找補原告甲○○、丙○○之特留分為每人1,206,207元,又乙○○之特留分,扣除系爭三芝土地及自行挪用60萬元,被告應找補原告乙○○606,20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戊○於11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

爭故宮路2樓、新北市○○區○地○○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芝土地)、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83元、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6元、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10,550元、華南商業銀行溢繳款260元等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己○○、庚○○、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又辛○○於85年9月24日死亡,由被告丁○○、訴外人癸○○、訴外人子○○代位繼承,故原告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惟被繼承人戊○已於101年9月13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遺囑執行人丙○○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4年4月18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23、75至88、109至112、121至1

24、139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遺贈由被告取

得,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包含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2,063萬元、系爭三芝土地公告現值2,051,000元、2,303,000元、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83元、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6元、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10,550元、華南商業銀行溢繳款260元等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系爭○○路2樓,鑑定價值每坪781,000元,建物面積79.43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1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合計

87.35平方公尺,即26.42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路2樓價值為2,063萬4,020元(計算式:87.35×0.3025×781,000)。是以,本件遺產價值為45,628,919元(計算式:20,634,020+2,051,000+2,303,000+83+6+10,550+260+20,630,000),原告每人之特留分3,258,921元(計算式:45,624,899×1/14,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又原告甲○○、乙○○分別取得系爭○○路2樓(權利範圍1/14)

、系爭三芝土地(權利範圍各1/7)後,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參,故原告甲○○、乙○○分別取得遺產價值為2,095,859元(計算式:20,634,020×1/14+2,051,000×1/7+2,303,000×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取得系爭三芝土地(權利範圍各1/7),價值為622,000元(計算式:2,051,000×1/7+2,303,000×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縱使將原告乙○○於114年3月20日提領60萬元計入本件遺產

範圍,遺產價值為46,228,919元(計算式:20,634,020+2,051,000+2,303,000+83+6+10,550+260+20,630,000+600,000),惟原告甲○○、乙○○各取得2,095,571元,原告丙○○取得622,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3,302,066元(計算式:46,228,919×1/1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便三芝土地以附近土地出售之時價登錄價值計算亦然。

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

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4年4月18日遺囑繼承登記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97頁。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