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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A01

A02A03A04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81萬3,4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8,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報本件是否請求被告A06向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返還遺產(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如是,則請確認:

(一)返還遺產的訴之聲明為何?

(二)返還遺產後是否併予分割該遺產?

(三)返還遺產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民法第幾條)?

(四)返還遺產之證據(即被繼承人如何取得及後續金錢流向之證明方法)為何?

(五)原告在起訴狀第3頁敘述:「贈與大哥、二嫂、本人」均係指何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應說明姓名、年籍及與兩造之關係。

四、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就下列事項為真正是否不爭執(如有疑問,請聲請閱卷)以書狀表示意見,如逾期不為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會有法律上自認或不爭執之效果: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並提出除戶謄本及兩造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原告稱起訴狀所載附表一的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7的遺產,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229至230頁),換言之,上開遺產不在本件的審理範圍內。

(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應繼分如起訴狀所載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

(四)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A06為監護人,指定原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五、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依主文第3項提出書狀後的3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或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理由為何等),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有可能會發生自認、不爭執或不得再為主張等法律上效果)。

六、為利直接審理,亦為避免因未能及時得到回應、或由代理人轉述可能所發生的誤解或不精確,故本件在未經法院同意前,每次開庭時均請被告A06親自到庭,不得以有委任代理人為由拒絕出庭(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七、兩造所提書狀(含起訴狀)除寄送本院外(包括電子檔),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

理 由

壹、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尚餘對被告A06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781萬3,4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而非原告之應繼分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1萬3,401元。

三、本件應徵裁判費52萬0,8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萬2,156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應補繳10萬8,660元(計算式:520,816-412,156),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貳、請求返還遺產應有具體的訴之聲明,不得逕以列入遺產之分割方法取代給付訴訟的訴之聲明:

一、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將被繼承人甲○○○對被告A06的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三)所示)列為遺產,併予請求分割,惟未見具體的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經審理後認定有前揭債權存在,但原告得否以該確定判決直接對被告A06為強制執行,滋有疑義,請原告就此部分說明。

參、兩造就詢問事項遵期且完整地提出書狀說明: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兩造書狀(含起訴狀)之電子檔請寄送本股信箱:es0000000icial.gov.tw。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