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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原 告 乙○○

丙○○丁○○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以:㈠緣被繼承人庚○○○(以下逕稱其姓名)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

,其配偶為辛○○已於79年12月16日死亡,依序育有,原告乙○○(長男)、原告甲○○(次女)、壬○○(次男,嗣後歿)、被告己○○(三男,以下逕稱其姓名),辛○○先於庚○○○死亡,無繼承權,壬○○於90年4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丙○○、丁○○、戊○○代位繼承(丙○○、丁○○、戊○○、乙○○、甲○○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乙○○、甲○○、己○○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丙○○、丁○○、戊○○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㈡辛○○死後,遺產由繼承人分割繼承,於82年9月28日由全體繼

承人訂定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經遺產分割後以各個人名義所持有之財產,將來處分財產應為公同共有,每一繼承人應得持有其應繼分,不得異議。」等語,其真意是繼承人經分割後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將來若是處分所取得之價金,仍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給其他繼承人;辛○○生前擔任淡水郵局支局長,具有公務員身分,辛○○遺產中有關現金及撫恤金部分,繼承人同意全部由庚○○○繼承。乙○○早已移居澳洲,自從死後,庚○○○長期獨自居住,吳家及庚○○○財產均由己○○管理掌控。

㈢鈞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己○○為兩造庚○○○之監護人,並命己○○於監護宣告開始時2個月內開具庚○○○財產清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開具財產清冊時須會同甲○○將財產清冊陳報給法院。

㈣己○○於111年9月8日寄發淡水郵局541號存證信函表明庚○○○財

產,可見己○○在存證信函所述之財產均屬庚○○○所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7,813,401元:

⒈繼承現金及80年至99年撫卹金及租金收入7,521,708元:指的

就是庚○○○繼承辛○○現金及撫恤金部分(自辛○○過世後80年1月起到99年12月,20年總共撫恤金計5,504,400元),上述之款項係由己○○代庚○○○保管之財產;租金收入指的是辛○○生前贈予給壬○○座落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子,當時因為辛○○的兒女除乙○○已成家搬離這間房子,其他子女皆未成家,也沒有自己的住所,所以壬○○就將該房子提供為大家共住的居所,房子的福利也由大家共享,後來壬○○將該房子出租給他人做手工早點,每月租金25,000元,壬○○將租金再分給庚○○○及其他子女,每人每月分到5,000元租金,庚○○○每月分到的5,000元租金也是由己○○代管,自87年6月到100年10月總共租金收入80萬元。

⒉100年出售土地收入1,236,173元:指的是在辛○○死後,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持份登記在己○○及庚○○○名下,但與辛○○其他房份共有之土地,在約100年7月出售給他人,庚○○○有分到1,236,173元,甲○○應分得的部分,再由庚○○○以贈與方式給付給甲○○1,145,000元。

⒊心○○賣地分得19,427,760元:己○○及庚○○○從辛○○遺產取得淡

水新興段302號地號土地持份,己○○後來將該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給其配偶癸○○ ,該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吳西,後來該地號土地於100年賣給合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心○○社區。因己○○出賣淡水新興段302號地號土地時,有少分給甲○○,因此甲○○有於108年年1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履行債務訴訟,後經調解成立,己○○有附計算表,計算出心○○賣地,甲○○可分得19,427,760元,庚○○○同樣可分得19,427,760元。

⒋庚○○○於93年間贈與己○○665萬元、於100年間贈與乙○○、子○○

、己○○19,427,760元,己○○另多年來其他支出等355萬元,合計29,627,760元,但乙○○、子○○表明沒這回事:本件在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有諭知己○○提供管理庚○○○相關帳冊,己○○於114年3月7日調解時才提供相關帳冊,己○○提供82年庚○○○六筆定期存單明細給甲○○,後來這六筆定存在93年8月2日己○○將之解約,然後再將之以現金方式存入庚○○○在淡水水碓郵局戶頭,郵局承辦人丑○○再依己○○指示分成兩筆定存,一筆315萬元存到己○○老婆癸○○ 娘家兄弟楊某名下,另一筆350萬元存入己○○女兒寅○○名下,郵局承辦員丑○○是甲○○友人,與甲○○在93年8月3日早上一同打太極拳時,告訴甲○○己○○己○○帶著庚○○○去解定存,並將錢轉存到己○○指定的戶頭,己○○再於當日分成兩筆定存,一筆315萬元存到己○○老婆癸○○娘家兄弟楊某名下,另一筆350萬元存入己○○女兒寅○○名下,庚○○○於93年8月2日將係爭定存解約後資金流向),可見己○○聲稱庚○○○將定存解約後係贈與給己○○並非事實,反而證實己○○將定存侵占入己。另己○○聲稱庚○○○於100年間贈與乙○○、子○○、己○○19,427,760元,然乙○○及子○○均否認有接受贈與的事實,實際上並無己○○所稱接受贈與之情事,甲○○、乙○○針對己○○侵占部分對己○○提出侵占告訴,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偵辦中,可見己○○系將屬於庚○○○所有之19,427,760元侵占為己有。

⒌綜上,己○○佔有保管庚○○○財產57,813,401元(計算式:7,521,

708+1,236,173+19,427,760+29,627,760=57,813,401﹚,因此,庚○○○遺產範圍除如起訴狀附表一、二編號1至7部分分割完畢外,尚有對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57,813,401元。

㈤又被繼承人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之。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乙○○、丙○○、丁○○、戊○○主張以: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金額為57,813,401元為己○○自行提

出之存證信函所列,為己○○陳報受監護人即庚○○○財產清冊時,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所作之說明,目的在於詳述受監護人於80年至100年間之財產狀況,採列舉方式,應認己○○所列各項財產係個別獨立存在,雖有金額未臻精確之情形,例如庚○○○繼承辛○○之現金確切金額為6,668,862元、撫恤金之確切金額為5,504,400元、租金收入於87年6月至100年10月,每月5,000元,應為800,000元,惟無重複之虞。

㈡己○○提出共同承擔切結書,並主張100年7月出售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分得款項19,427,760元已平均分配贈與乙○○、子○○、己○○云云。然係乙○○、子○○於甲○○為庚○○○聲請監護宣告期間,誤信己○○慫恿所簽,實際簽署日期與共同承擔切結書上所載日期不同;事實上,乙○○、子○○均未曾收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後庚○○○分得之款項,如確有平均分配乙○○、子○○、己○○之事實,於己○○所稱日期應有6,475,920元(19,247,760÷3=6,475,920)之整筆款項匯入紀錄,不容己○○以其他時期之金流或拼湊方式蒙混,故己○○主張乙○○、子○○有收受上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以實其說,否則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㈢綜上,己○○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所列庚○○○之財

產項目及金額編為受監護財產清冊,且於斯時尚獨立存在,與庚○○○於取得或處分該等財產時是否具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根本無涉,足見己○○自承該等財產為庚○○○之受監護財產。庚○○○於113年5月14日過世時,該等財產即成為庚○○○之遺產,在分割前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己○○拒絕將該等財產列入庚○○○之遺產予以分割,己○○所受占有此等財產之利益,已失法律上原因,且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己○○返還並予以分割,洵屬適法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㈣訴之聲明:⒈兩造就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

分割,並按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之。⒉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由己○○負擔。

三、被告己○○則以:㈠本件庚○○○,經鈞院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生效。本案原告主張淡水郵局541號存證信函所處分之時點,均係庚○○○於111年6月27日受監護宣告前、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時,所自主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知悉。

㈡庚○○○於100年間將心○○售地所分得款,以贈與方式、平均分

配贈予三房兒子,即乙○○、子○○及己○○之事實,此有乙○○、二嫂子○○2人所親書證明受有贈與事實之切結書證明,且與乙○○於114年12月17日當庭陳述及確認該切結書「名字是我簽的…也應該是子○○簽的」相符。

㈢原告爭執「庚○○○於93年處分贈與己○○665萬」,甲○○早於93

年8月即已知此事,此有原告114年9月19日之陳報狀所記載:「…後來這六筆定存在93年8月2日己○○將之解約,然後再將之以現金方式存入庚○○○在淡水水碓郵局戶頭…郵局承辦員丑○○是甲○○友人,與甲○○在93年8月3日早上一同打太極拳時,告訴甲○○、己○○帶著庚○○○去解定存,並將錢轉存到己○○指定的戶頭…」。

㈣監護評估報告:「案三子陳述,案主曾贈予其一筆金錢作為

照顧案主生活日常支出之費用,因此目前案主生活日常必需品及醫療耗材、營養補給品均由案三子支付,而案主之看護費於案主存款用罄後,亦由其分擔2/3(即己○○),案長子與案次媳各分擔1/6」、「案次女主述因案主曾給予案三子一筆錢用以支出案主照顧之費用…且案主曾將其部分存款給案三子作為照顧案主生活起居、日常用品之費用…」。故本件庚○○○於意識清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期間,以附負擔為贈與自主處分其財產之情,均為原告等所知悉。

㈤綜合上述,本件庚○○○於111年受監護宣告前、至少於108年以

前屬生活起居可以自理,且係屬意識清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從而,原告所爭執80年至100年期間庚○○○處分財產之行為,均屬庚○○○完全自主之處分財產行為;原告歸責係己○○之侵占,並無所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庚○○○於113年5月14日死亡,為乙○○、甲○○、己○○之母

,為丙○○、丁○○、戊○○之祖母,遺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且已分割完畢,生前於111年6月21日受有監護宣告,選定己○○為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為庚○○○之繼承人等情,有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55至186、187、26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之1、261至263),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院上開卷宗,堪認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己○○占有80至90年間撫卹金及租金收入7,521,708元

,於100年7月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辛○○其他房分共有持分收入1,236,173元,於100年賣給合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心○○社區取得19,427,760元,於93年間贈與己○○665萬元、於100年間贈與乙○○、子○○及己○○多年來其他支出355萬元,合計57,813,401元,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向己○○請求返還57,813,401元之債權及列入庚○○○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一節,雖據其提出淡水郵局存證信函第541號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查,然為己○○否認,並辯以:原告未舉證己○○對其等債務存在,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而原告未能舉證有上開債權存在,縱然屬實,依原告所主張其係於80至90年間有撫卹金及租金收入、100年間贈與乙○○、子○○及己○○多年來其他支出355萬元,則自原告於權利客觀上可行使的狀態時起,其即得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0年至90年間、100年起算10年,至90年至100年間、110年即已時效均屆滿,原告遲至於本件審理時之113年10月17日,始提起該侵權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行主張,是就此部分,亦僅審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㈥再查,原告主張庚○○○於80年至90年間撫卹金及租金收入7,52

1,708元,屬於庚○○○之遺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向己○○請求返還7,521,708元一節,雖據其提出淡水郵局存證信函第541號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憑,然為被告己○○否認,並辯以:原告未舉證己○○於80年至90年間對其等債務存在,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而原告未能舉證有上開債權存在,已無所據,縱然屬實,依原告所主張其係於80至90年間有撫卹金及租金收入,則自被告對庚○○○有不當得利狀態即屬於權利客觀上可行使的狀態,其即得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0年至90年起算15年,至95年至105年間即已時效屆滿,原告遲至於本件審理時之113年10月17日,始提起該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己○○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將之列為庚○○○之繼承債權,即屬可採。

㈦又原告主張庚○○○於100年7月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與辛○○其他房分共有持分收入1,236,173元,於100年賣給合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心○○社區取得19,427,760元,於93年間贈與己○○665萬元、於100年間贈與乙○○、子○○及己○○多年來其他支出355萬元,然為己○○否認,並辯以:伊於100年間沒有占有上開財產,庚○○○至少於108年之前可自理生活起居,是庚○○○自由處財產,存證信函僅是向財產清冊人陳報事項,並非自承有占有庚○○○財產等語。惟觀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卷宗所附財產清冊,僅可見庚○○○名下財產為土地33筆、金飾6筆、存款4筆、塔位1筆,然未見庚○○○於生前曾經對被告己○○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再觀諸系爭裁定卷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按次女(即甲○○)主述原對於案長

子、案次媳、案三子夫婦在照顧案主上偶有微詞外,其他往來互動關係尚融洽。但因案主於108年6月間於夜間起床如廁時跌倒,翌日案次女未見案主前去案次女家聊天,故前往案主住所探訪時,見案主全身被尿液浸濕,倒臥在廁所旁...」等語(見系爭裁定卷二第169頁),足認甲○○於訪視時自述庚○○○於108年前可獨自生活,堪認己○○主張庚○○○於108年以前為上開分配款項行為時,意識尚清楚,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有完全行為能力,庚○○○得本於其自由處分於上開期間之名下財產為真。況原告主張庚○○○意思不清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乙○○、甲○○對己○○侵占上開款項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65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亦無法舉證說明己○○占有上開款項。至乙○○雖主張其未取得庚○○○贈與19,427,760元,己○○現占有該現金云云,然觀諸己○○提出111年2月25日乙○○證人陳述書、101年1月3日乙○○、子○○、己○○共同承擔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67、369頁),乙○○到庭陳述略以:名字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乙○○已知悉庚○○○於100年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由庚○○○分配均分款項予乙○○、子○○、己○○。是以,乙○○既不爭執係由自己簽名證實有分得款項事宜,依上所述,當可推定庚○○○贈予乙○○上開款項。乙○○雖再主張其並未取得上開款項,係受己○○慫恿方才簽名乙節,惟乙○○上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由乙○○負舉證之責,然乙○○未舉證說明己○○如何慫恿其簽名,尚難認乙○○之主張為真。退步言之,縱使庚○○○未給予乙○○1,236,173元為真,然庚○○○未給予乙○○1,236,173元,與己○○是否侵占1,236,173元係屬二事,該現金是否為庚○○○於生前花用完畢,亦非無疑。況庚○○○於113年5月14日死亡,上開債權於100年間發生,期間有13年之久,庚○○○斯時為完全行為能力,得本於其自由意志後處分財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庚○○○死亡時有1,236,173元、19,427,760元、665萬元、35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難認為真。是以,己○○辯以庚○○○本於其自主性已處分其財產,堪認可採。原告主張債權上存在,己○○尚須返回上開債權及列入遺產範圍中進行分配等情,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己○○侵占庚○○○於80年至100年間財

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57,813,401元之債權存在,己○○對庚○○○應返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並予以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