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4於民國99年4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A04之配偶A
05及子女A06均先於被繼承人A04過世,子女A07及A08均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A04其餘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2、被告A03共3人,依法為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A04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
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被告A02與被告A03感情長年不睦,被告A03曾因家暴傷害被告A02遭法院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賠償被告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被告A02與被告A03之手足感情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是以,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實難期待兩造得以和諧共同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A03占有使用,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倘被告A03有意取得系爭房地,自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仍可達成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而其餘繼承人亦得分配價金,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至於被繼承人A04所遺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A02之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也可以接受原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即由被告A03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A02各1,500萬元,存款部分由原告及被告A02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
淡水老宅有過往家人生活痕跡,遺物等應保留,房屋稅、地價稅等仍由伊負擔,並非無償占用,亦願補償公同共有罰款。伊與被告A02之家暴傷害案件,是被告A02先動手,母親作偽證,導致判決對伊不公平。伊不同意變賣淡水祖厝,伊也沒有錢可以金錢補償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99年4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4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4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A04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2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因多數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2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是認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之1分配。 4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 3,00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 5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0元 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華南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5,334,05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3 A02 1/3 A0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