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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列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去世,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A05並無子女及配偶,父親郭天賜、母親郭黃綢也已辭世,故應由被繼承人之兄弟即原告A01及被告A03、A02、A04等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兩造一家兄友弟恭、和睦慈愛,本應就遺產自行達成共識分割,惟因被告A04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擾,亦不願意就醫,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始終不願意配合及表態。以致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案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僅能提起本訴㈡又附表所列被繼承人遺產其中編號1至3所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原告希望全數由被告A04繼承。由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告便將「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全部整修,供被告A04之長子A06居住使用;111年後由被告A04之次子A07居住使用至今。因此原告希望將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遺產全數由A04繼承,也符合A04家人之現況及最佳利益,其餘遺產則均均由原告及被告A02、A03三人平分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A02、A04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A02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第127頁家事請假狀),被告A04則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A03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遺產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且不動產遺產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5及其父、母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第13至29頁及第59至70頁),並為被告A03、A02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上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列遺產中,其中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先後由被告A04之子A06、A07居住使用,已據提出其2人戶籍謄本為證,認由被告A04繼承遺產不動產,其餘存款、投資等動產遺產,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2、A03等3人,每人各分配3分之1,即被告A03、A02亦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見114年12月18日、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27頁家事請假狀),而被告A04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上開分配方式尚合現狀及公平,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四之一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3。 均分由被告A04取得。 2 同上小段14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4樓建物、總面積:81.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4 內湖金龍郵局定期存款250萬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A01及被告A02、A03各分配取得三分之一。 5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99萬7,689元及其孳息。 6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39萬9,218元及其孳息。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7,060元及其孳息。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外幣帳戶日圓000000000000)25,509元及其孳息。 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34萬8,515元及其孳息。 10 懷特股票2,000股 11 長億實業股票234股 12 大飲股票1,000股 13 卜蜂企業股票1,100股 14 福壽實業股票2,059股 15 宏亞股票2,566股 16 中石化股票2,350股 17 華隆股票8股 18 嘉裕股票2,000股 19 中興電股票875股 20 中國電器股票1,000股 21 李長榮股票64股 22 雅新股票2,000股 23 燦坤股票1,000股 24 揚博股票1,000股 25 達新工股票1,000股 26 第一飯店股票1,119股 27 農林股票1,000股 28 千如電機股票1,000股 29 中天生技股票1,000股 30 瑞智股票1,000股 31 系統電子股票1,000股 32 三聯科技股票1,000股 33 四維航股票1,000股 34 中菲行股票2,197股 35 南仁湖股票3,000股 36 華電聯網股票2,000股 37 豪勉科技股票33,613股 38 元山科技股票1,000股 39 富強鑫股票2,040股 40 裕國股票1,000股 41 愛地雅股票3,913股 42 有益鋼鐵股票541股 43 三商壽股票5,000股 44 國喬股票4股 45 T0314Y-電子640.5000股 46 T0507Y萬泰貨幣147,916.1000股 47 T1615Y安穩貨幣市場108,261.9000股 48 T2008Y日盛貨幣市場股票818,876.3900股 49 中國化學股票2,000股 50 中國人纖股票2,000股 51 正隆股票2,000股 52 中國鋼鐵股票94股 53 太電股票138股 54 大同股票2,000股 55 東森股票2,000股 56 南帝股票3,439股 57 友訊股票1,020股 58 所羅門股票1,000股 59 仲琦股票1,000股 60 華票股票2,000股 61 中壽股票1,475股 62 三商股票2,160股 63 宏致股票1,000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