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僅有兩造,惟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子女乙節,已有被繼承人於手寫日誌載明「尤其○○(按即被告)雖非我親生,但我特別疼愛她」、「小○○(按即被告)她很聰明又聽話,雖非親生,但我視同己出」可徵,且證人戊○○亦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曾不只一次親口告訴她,被告並非其親生子女。
㈡又被繼承人與兩造母親丁○○於83年離婚後,被告即隨兩造母
親離家後斷聯迄今,未曾與被繼承人有任何往來聯繫,不聞不問、音訊全無,直至被繼承人逝世,亦未曾探望,或扶養被繼承人一二,業經被告自認在案,並與證人戊○○到庭證述相符,顯見確屬真實。
㈢然相較於被告離家後,住居地及聯繫方式未明、不定,被繼
承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更換過居住地址,奈被告仍逾30年未聯絡被繼承人,且無均任何探詢、嘗試聯繫被繼承人之舉,足徵被告對被繼承人確實漠不關心,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顯已屬以消極行為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殆無疑義。
㈣此外,揆諸前開說明,剝奪繼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
須對欲剝奪之對象為表示,更不必以遺囑為之,則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向同居人即證人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有,他說以後所有的東西完全不會給剛才說的外面那個鍾什麼的,就是不是他親生小孩那個,所有東西完全不會給她,因為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益徵本件已符合剝奪繼承權表示之要件,而不以被繼承人應直接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為必要,蓋一般人並非法律專業,自無從期待渠等使用精準之法律用語,此由前揭所舉判決中,相關證人到庭證稱「呂OO為了這件事情很難過,所以天天都喝酒,故不想把財產留給被告」、「有時候閒聊時,呂OO會說,若有遺產不會給前妻及被告」等語,即經法院認定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之要件,益足證之。
㈤從而,本件被告既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且逾30年對被繼
承人不聞不問,未曾探視被繼承人,更未盡任何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被繼承人為重大精神虐待,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失權,實已無從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首先,就原告指稱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子女之部分,被告否
認之,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經被告詢問母親丁○○,丁○○明確表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原證4是否為被繼承人親手書寫已有疑義,又是否係表述自己之親身經歷或是撰擬散文、小說?又或者當下之神智是否清晰?是故就原證4而言實難論被告卻非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㈡又原告稱被告多年來未探視、聯繫被繼承人之行為已達重大
侮辱並佐以數份判決之部分。被告所援附之判決均有一共通點即被告為「惡意」不予探視、扶養。然本件被告並非如此,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聯繫原告及被繼承人,係出於父母親對於親權之協議,且原告亦完全無探視、聯繫母親丁○○,益徵兩造之父母親確實已達成對於親權之協商,被告並非出於惡意遺棄之心態不與被繼承人聯繫。至於原告稱不知道如何聯繫被告則更為荒謬,原告本來就可以聯繫母親丁○○,甚至家事起訴狀上即載明被告之地址,但不論被繼承人身體微恙或需子女隨侍在側,原告均不告知被告,可見原告身為被告唯一之手足,反而於父親病危甚至行將就木時刻意不與被告聯繫,僅於獲取遺產時方提出訴訟告知被告父親已過世,要與原告提出之判決數份中繼承人惡意不予聯繫或探視之情形有間。末以,被繼承人甚為富有,於在世時亦不需要子女扶養,反觀被告自幼與母親顛沛流離,生活拮据,高中時半工半讀,目前已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天生視障之同母異父妹妹長達10幾年,因此被告並無所謂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部分與原告所述亦有不符。
㈢以上並援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鈞
院96年家訴字第6號判決兩份供鈞院參酌,兩件之情形皆為被告並非出於惡意不聯繫或是未返家奔喪,而是手足不予以告知,刻意導致被告無法獲悉父親之消息。是故,是否已達惡意重大侮辱、虐待之情形,應不可以「多年未聯繫、未探視、未奔喪」一概論之,而應綜觀被告未聯繫之原因為何?是否出於違背亞洲孝道倫常之緣由?又或者有其餘外界因素導致被告無法親臨病榻?倘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滿足重大侮辱之要件且遭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予繼承,即不應輕易剝奪被告身為繼承人之法定地位甚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遺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多寡,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伊否認其並非被繼承人之子女,手寫日誌內容並非被繼承人所寫,僅是表述自己經歷,神智恐非清晰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云云,雖提出被繼承人手寫日誌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為證,縱認該手寫日誌形式上真正,然僅可認為是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非親生之女兒,然就客觀上被告是否非被繼承人親生子女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據該日誌被繼承人不僅自幼撫育被告,且就被繼承人是否對被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等訴訟,以否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身份,欲讓被告不得繼承等情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戊○○僅係聽聞被繼承人之轉述始得知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女兒,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已否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身份,是以,原告徒以手寫日誌及證人戊○○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所述,即認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女,尚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平日未探視及關心被繼承
人的生活,於被繼承人患病之時,未曾關懷被繼承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繼承人與其前妻丁○○83年6月23日離婚時,被告為4歲幼童,被繼承人未實際養育、探視、聯繫過被告,並非被告不探視,被繼承人過世時,也未聯繫被告,並非被告有不盡孝道之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探視被繼承人,亦未至醫院探視,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若認被告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患病及死亡時,未受原告或他人通知病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既未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及死亡時受到通知,自無法前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或參加告別式,難謂被告非無正當理由於被繼承人生前未前往探視。再者,證人戊○○到庭證述:伊與被繼承人為同居關係,伊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提過被告室外面跟別的男人生的小孩,不是親生的小孩,他說以後所有的東西不會給外面那個親生小孩,伊問被繼承人戶口名簿上的被告,他才說被告是他在跑船時,前妻與外面的人生的小孩,與前妻辦離婚時有給前妻一筆費用,所以與前妻的女兒沒有任何關係,遺產分配時強調完全不給被告,其他都給原告,不知道有沒有要立遺囑,被繼承人有寫日記習慣,伊在被繼承人死後沒多久在抽屜發現日記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堪認被繼承人於遺產分配時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係因主觀上認為被告非其親生子女,與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係因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有別。是以,原告徒以被告未積極盡孝道,即認被告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情事,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在被繼承人生前,被告曾對被繼承人有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因受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進而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