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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丁○○○於民國111年間歿,丁○○○自58年

起向原告情緒勒索,逼使原告輟學,創業製作女裝賺錢養家,原告於58年間給付7萬元、59年間給付23萬元、60年間給付30萬元、61年間給付30萬元、62年間給付30萬元,共120萬元,訴外人即兩造之祖母戊○○於65年間贈與被告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戊○○也贈與被告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被告乙○○於83年12月3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過戶登記己○○名下,戊○○當時已處於失智狀態,該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戊○○曾於62年表示該不動產均應歸原告所有。㈡被告乙○○於107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毆打原告,致原告腦震盪,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乙○○於105年間,迫使原告離家,致原告身心受創,檢查出甲狀腺癌,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丙○○於88年9月6日起至105年7月4日擅自從被繼承人丁○○○名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擅自提領700萬元,然此帳戶係原告寄放2,000萬餘元及代墊生活費4,000萬元,為原告所有,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請求恢復所有,並返還700萬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乙○○應將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丙○○應將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丙○○應將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被告乙○○否認對原告有何強制、恐嚇取財、詐欺、侵占、傷

害之犯行,更否認有任何毆打獲教唆第三人毆打原告至腦震盪情事,縱使為真,亦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㈡被告亦否認丁○○○與原告間有任何恐嚇取財、詐欺、侵占之犯

行,原告對此並無舉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其所主張之事實均已罹於15年時效。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並非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任何請求,均無理由。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鈞院以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自訴聲請,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未提出書狀,但訴訟代理人到場答辯則以:兩造母親丁○○○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遷讓房屋事件曾作證從來沒有拿過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有工作,也沒有把金錢拿回家,原告所述為其主觀認定,與丁○○○之證述相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

,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言,亦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或發生後,倘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亦即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僅有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乃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無涉。次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兩造為丁○○○之

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丁○○○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95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244、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受戊○○贈與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房地資金來源為原告賺錢養家之所得云云,雖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士司補卷第318至319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戊○○贈與給被告丙○○、乙○○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房地,僅可認屬於戊○○與被告丙○○、乙○○間之贈與及受贈意思表示合致,縱使有如原告主張其自出社會工作後賺錢養家等情,但亦無法單憑此事實推得戊○○於52年間曾表示將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房地有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斯時亦尚未取得上開房地之繼承權等任何權利,難認戊○○與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5年間對原告精神壓迫使原告離家,被

告乙○○於107年7月間毆打原告,均致原告受有傷害,其等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云云,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丙○○、乙○○對原告有毆打、精神壓迫及其他傷害,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7月間有上開侵權行為,縱認屬實,被告乙○○侵害其身體致受損害之事實,此時應均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遲於113年6月3日始對被告乙○○提起本件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95號卷第8頁),依上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乙○○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

㈥原告主張丁○○○名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存款為其所提供資金

來源,被告丙○○於88年9月6日起至105年7月4日擅自從被繼承人丁○○○名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擅自提領70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手寫資金流向,然觀諸被告丙○○所提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言詞辯論筆錄:「(問):阿惠是否把所有的錢拿回來給你用?(丁○○○):我從來沒有拿過他的錢,他也沒有拿給我過。」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丁○○○名下存款為其所有,縱使有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存款於88年9月6日至105年7月4日由被告丙○○提領,惟被繼承人丁○○○於111年8月7日才死亡,而原告所指斯時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時間,丁○○○意識仍清楚,否則不可能得於109年3月2日在法院出庭作證。而被告丙○○提領丁○○○銀行存款,是否為丁○○○與被告丙○○間贈與、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均非無疑,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前揭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陸續提領其名下存款予被告丙○○、丙○○有侵害遺產之情形云云,惟兩造對於彼此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乙節,均不爭執,是被告丙○○既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或繼承資格,揆諸前述說明,難認原告有何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未舉證說明被繼承人丁○○○之存款為其所有,被繼承人丁○○○既於生前提領存款,即非繼承開始之際,自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況被告始終未爭執原告之繼承人身份,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700萬元予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恢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之房地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請求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