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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郁茹律師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李俊賢律師相 對 人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與反請求被告A02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及反請求被告A02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A02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3月4日至6日間,擅自挪用A04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685萬元,其受領該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歸屬其遺產,是以聲請人得以繼承身分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A02返還不當得利685萬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A04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請追加相對人A03為原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銀行存摺及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而聲請人主張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請求A02給付685萬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A04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乃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訴訟之必要。故本件應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陳明因相對人無法聯絡取得其同意,而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