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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A002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02為原告A01之配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第40號偽造文書案107年3月28日訊問時坦承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債務,且並未清償,被告在偵訊時稱系爭5千萬元屬原告所有,只是原告暫時無使用需求而暫放被告之帳戶,被告最後將系爭5千萬做為向A03購買土地之用。

㈡被告復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返還股票案中提出之10

8年6月14日民事答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坦承被告係事先告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後,而為原告將原告之系爭5千萬元加上家族其他資金一併投資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404、405、449-08;09;10等多筆土地。原告曾因被告於上開訴狀中稱其中乙筆404地號土地,被告係安排由兒子A04及女兒A05擔任買家,而主張A04及A05僅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訴請A04及A05應返還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該民事事件雖經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無法舉證與A04及A05之約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該判決於理由中業已明確認定「A002係將上訴人(即原告)交付予伊之5,000萬元加上家族資金共10多億元,作為開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土地使用,並已陸續購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多筆土地。」,當生有爭點效,應做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㈢被告自承事先告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後,將原告交付予伊

之5千萬元加上家族資金共10多億元,作為開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土地使用乙節,業經臺灣高法院判決認定明確,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5千萬元運用於開發前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土地使用乙節應有委任關係,依法被告不僅應據實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顛末,並應將渠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自屬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報告及給付義務至明,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返還系爭5千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併予敍明。

㈣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對於原告有系爭5千

萬元之債務,且被告因原告有小三而拒絕清償乙節,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改口否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仍無改被告依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應返還原告5千萬元之事實。㈤如前所述,被告已向檢察官坦承系爭5千萬元係原告所有,

原告先放被告那裡,原告要用時,被告再還原告,亦已構成民法之消費寄託,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併依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千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爰併依民法第541條、債務承認及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

貸即民法第478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69年結婚,在夫妻同心並共同創業下,累積不少財

富。嗣於99年9月間,原告突然中風且心肌梗塞病危住院,在被告及子女日夜照顧,經醫生全力搶救下,撿回一命。其後原告於101年農曆年前後不顧醫生囑附,仍執意出國打拼,對於被告關心全然不顧,甚至簽署多份授權書、股份轉讓讓渡書,同意被告將其財產移轉過戶予被告及子女,被告除請A04陪同原告出國洽公外,乃依原告同意財產處分之意思及傳承財產之想法,並在移轉財產前後告知原告下,陸續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股份轉移至被告及A04名下,移轉之財產中即有將原告名下之三筆股份,擬以無償方式移轉予A04,惟基於避稅考量,乃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為之,以77,488,992元作為股份買賣總金額,將上開金額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此節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嗣經國稅局查核,乃認定為贈與,故經被告與原告商議後,乃向國稅局依規定繳納補稅及罰款。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5千萬元,實由前揭77,488,992元之金流而來,本為A04所有,因當時被告尚管理A04之財務,加以原告另有資金需求,被告乃先將其中之2千萬元交予原告使用,另5千萬元則因原告尚未使用,被告乃將該5千萬元借予第三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嗣該5千萬元匯還後,被告代A04付款予不動產交易之賣方,以返還系爭5千萬元予A04,前開事實亦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於確定判決之理由內認定在案。

㈡參照A04於另案偵查時陳述,亦足證原告本已知悉其贈與股

票予A04,而由A04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以該借款資金作為形式上向原告購買股票之金流,甚者,原告亦知悉以該等7千多萬元金流之股份轉讓,事後國稅局仍認定為贈與,要求補稅,原告知悉後亦指示補稅,足見,該等7千萬元原告自始知悉形式上作為股份「買賣」之金流,實係贈與股份予A04,雙方並無買賣股份之真意,該金錢仍為A04所有。㈢前開金錢流向說明如下:⒈A04先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

行帳戶購買發票日為101年7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77,488,992元之支票。⒉此支票存入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原告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⒊依原告指示分別自前開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內匯2千萬元及5千萬元至原告自己保管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⒋原告自行將前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2千萬元資金轉匯大陸,另5千萬元亦從該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領出購買5千萬元台灣銀行本票。⒌該5千萬元借貸予第三人元盟公司,並以信託方式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確保該5千萬元專款專用,將該5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⒍該貸款案結束,板信銀行乃將前開5千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⒎被告以前開5千萬元並整合家族資金投資不動產,由A04及A05向賣方即地主A03購買土地,總價為1億元,該買賣價金1億元由被告代為支付,其中即包括被告代A04給付5千萬元,以此返還5千萬元予A04,乃係基於被告管理A04財務之委任關係,返還該5千萬元予A04。㈣承上,A04之財務先前係委由被告管理,前開A0477,488,99

2元存入原告帳戶,僅係作為金流之用,實際上仍為A04所有,惟因原告當時有資金需求,被告在經A04授權同意下,乃將其中之5千萬元及2千萬元,調用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因此將其中之2千萬元匯往大陸,惟其餘5千萬元因原告尚未使用,雙方乃同意將該資金借貸予第三人元盟公司,故而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由證人A07在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知悉且同意將原告銀行帳戶之5000萬元,由原告申請開立台銀支票,支票抬頭為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借貸予元盟公司,而存入該專戶內。又前開元盟公司貸款承作結束後,板信銀行乃依約將前開5千萬元返還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是系爭5千萬原欲交由原告使用,因原告尚未使用,該5千萬乃另借貸予第三人元盟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及信託契約受益人時,則該5千萬元之請求權利已移轉予A04委任財務管理之被告(嗣貸款案結束後,板信銀行亦將5千萬元匯予被告),且因原告尚未取得借款,致借貸法律關係尚未生效(該5千萬元原借名登記於原告銀行帳戶下,實為A04所有,因原告尚未使用即交還予A04委任管理財務之被告,是該借名法律關係應已終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生效),或已交還該借款,致借貸法律關係消滅,是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兩造原本規劃原告股票贈與A04,並以A04之77,

488,992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中,作為資金證明,惟該資金實為A04所有,而其中之2千萬元及5千萬元原係交由原告使用,其中該5千萬元因原告未使用,故而借貸予元盟公司,於借貸結束返還該5千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就前開5千萬元連同家族其他資金投資土地以便日後都更改建,其中即包括被告代A04支付土地買賣價金5千萬(買方為A04及A05,買賣價金1億元均為被告代為給付),故可知系爭5千萬元實源自A04所有之77,488,992元而來,被告管理A04之財務,嗣以代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返還予A04,因系爭5千萬元既非原告所有資金,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亦無依據。

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以被告

另案偵查所陳述逕認有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有怒稱「這5千萬元不願意還他」,尚無法僅憑被告此句對話,即證明被告有債務承認之意思或被告與原告間有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然無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可能。況原告既已起訴表明雙方原因關係為委任契約,亦與前述債務承認契約無因性要件不符,是以原告所主張者,均顯不足採。被告雖曾於另案偵查稱系爭5千萬元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述乃基於該5千萬元確曾由原告之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提出,開立本票,再借予第三人元盟公司,之後因借貸案結案,故而匯回被告帳戶,因該5千萬元確曾自被告銀行帳戶而來,故被告方稱該5千萬元為原告所有,惟參酌該5千萬元前後金流即知,實源自A04所有之77,488,992元而來,不容原告任意否認該5千萬元原本僅作為A04與原告間股票買賣之一部分資金,本屬A04所有。嗣被告代A04支付土地買賣價款,輾轉將該5千萬元返還A04,實物歸原主,原告又主張消費寄託請求返還,惟該5千萬元既非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於法不合。被告因受A04委任而管理其財產,而就原為A04所有之系爭5千萬元本有管理權限,惟因原告為一家之主,基於尊重先生,且當時兩造當時未有任何訴訟糾紛,故而多次徵詢原告意見,包括將系爭5千萬元借貸予元盟公司,及借貸案結束系爭5千萬元匯還後如何使用,以及代A04給付土地買賣價金5千萬元,嗣因系爭5千萬元已返還予A04,更因原告外遇生女,對婚姻對婚姻不忠,故被告未再同意調用資金予原告,依此可知,兩造實無委任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確無依據,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且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認定之事實:㈠原告於101年間簽署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2紙及標的

內容為空白之股份轉讓讓渡書3紙,原告名下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股份,其中移轉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吉鴻公司)、102年3月25日(吉鴻、頎鴻公司)之三筆股權(下稱系爭三筆股權),原均以買賣名義移轉與A04,提報總售價為77,488,992元,惟經國稅局核定結果認為移轉價格低估,屬不相當之股權買賣,就其差額部分認定為贈與,分別補繳稅額,而上開股權交易金額係由A04名義先撥款入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再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購買發票日為101年7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77,488,992元之支票,以為支付買賣股權之價金,前開支票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再於101年9月3日、9月7日分別匯款2千萬元、5千萬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原告並於101年9月17日提領後,購買面額為5千萬元、票號為BA0000000號臺灣銀行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該筆77,488,992元係為節稅目的,以買賣方式移轉予A04,其中7千萬元匯至原告之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以為其支配運用,嗣因國稅局查核後有補繳贈與稅等節,應堪採信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上(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40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A04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節本、受款人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明細節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78頁至第96頁)。

㈡原告之前揭面額為5千萬元、票號為BA0000000號臺灣銀行

支票,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係被告A002貸放予元盟開發股份公司,作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大樓興建案等情,亦據臺灣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重訴卷第98頁至第1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節本、被告與元盟公司簽訂之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18頁、第186頁至第200頁)。

㈢A04、A05於102年3月26日與A03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

元價金,購入A03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第1期款為2千4百萬元,於契約簽訂時支付;第2期款為2千4百萬元,於用印備證時支付;第3期款為5千2百萬元,於過戶完成及點交時支付。被告嗣簽發⒈發票日102年3月26日、號碼CZ0000000、面額2千4百萬元之支票,及⒉發票日102年3月28日、號碼CZ0000000、面額2千4百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由A04等2人背書後交予A03,用以支付第1、2期款。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於102年3月27、28日匯入2千5百萬元、2千5百萬元,而A03提示系爭支票後,票款由系爭兆豐帳戶兌付。A03於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敦化段二小段404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至A04等2人名下,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上(見113年度湖司補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A04、A05與A03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開立之面額各為2,400萬元之支票2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20頁、第278頁)。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165號判決理由

認定「A002係將上訴人(即原告)交付予伊之5,000萬元加上家族資金共10多億元,作為開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土地使用,並已陸續購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多筆土地。」,此部分有爭點效云云,被告則辯稱該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否認該案關於5千萬元之認定,認本件並無爭點效法則之適用(見本院重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於111年間對A04、A05提出請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被告並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前案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不同,是本件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適用爭點效之問題,前案之認定不直接拘束本件之判斷,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而為訴求,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竟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委任契約內容為何?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千萬元運用於開發前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土地使用乙節應有委任關係,無非係以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就此部分有爭點效而來,然本院認前開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前開委任關係,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證明其係何時、何地,如何委請原告處理前開土地買賣或使用,被告是否需將前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亦無法提出此部分其與被告間有簽立委任契約之書面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稱之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該事務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尚難採憑。

㈢原告不否認系爭5千萬係源自其與A04間之系爭3家公司之系

爭三筆股權而來,被告則辯稱系爭5千萬元,係屬A04所有,因系爭三筆股權,為節稅緣故,形式上為買賣,實為贈與等語,經查關於系爭股權交易金額,係由A04先撥款入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再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購買發票日為101年7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77,488,992元之支票,前開支票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再於101年9月3日、9月7日分別匯款2千萬元、5千萬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原告並於101年9月17日提領後,購買面額為5千萬元、票號為BA0000000號臺灣銀行支票,而前揭臺灣銀行支票,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係被告A002貸放予元盟開發股份公司,作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大樓興建案,該貸款案結束,板信商業銀行乃將前開5千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嗣後A04、A05於102年3月26日與A03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元價金購入A03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由A04等2人背書後交予A03,用以支付第1、2期款。A03提示系爭支票後,票款由被告系爭兆豐帳戶兌付。A03於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敦化段二小段404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至A04等2人名下等情,亦據前開高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上,是由系爭5千萬元之完整金流可知,源自A04所有之77,488,992元而來,系爭5千萬元原僅作為A04與原告間關於系爭三筆股權股票買賣之一部分資金,是本院認系爭5千萬元應屬A04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依債務承認、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債務承認無因契

約、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千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