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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曹坤茂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施瑋婷律師陳瓊苓律師張日昌律師先位 原告即反訴被告 周元琪備位 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名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林志強律師姚文勝律師楊榮宗律師鄭聖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反訴原告追加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預備反訴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預備反訴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本訴判決認反訴被告邱名福與反訴原告曹坤茂於97年8月15日訂定之移轉股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曹坤茂有背書交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反訴被告周元琪之義務。惟反訴被告邱名福就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部分之利潤已分配完畢,上述讓與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邱名福尚得就系爭建案請求分配利潤,反訴原告亦得以大安薈館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新臺幣(下同)27,503,176元為抵銷抗辯,故反訴被告邱名福應已無任何利潤可獲分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反訴原告先前提起預備反訴、抗告、發回時,相關預備反訴起訴狀、抗告狀,及法院所作裁定所列當事人均僅列反訴原告曹坤茂一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狀表明係另追加其他林駿成等6人為原告,故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9日、30日、10月3日所提書狀贅載林駿成等6人為反訴原原告,應予更正,僅反訴原告曹坤茂一人為本預備反訴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請求:

⒈反訴被告周元琪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

⒉反訴原告曹坤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

⒈反訴被告邱名福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

⒉反訴原告曹坤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被告並未執有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故反訴原告之請求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屬顯無理由。又系爭建案、大安薈館建案係分別由紘琚公司、訴外人立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兩間公司之股權結構全然不同,亦無任何關聯,反訴原告所提預備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完全不相牽連,且訴訟資料亦無任何共通性及牽連性。

㈡縱認反訴被告邱名福與反訴原告曹坤茂所訂定系爭協議之性

質為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惟雙方就系爭建案之利潤分配尚未完成結算,雙方亦未於任何文件簽認結算結果,無從確認反訴原告曹坤茂是否已將反訴被告邱名福於系爭建案所應分得之利潤全額分配予原告邱名福。況大安薈館建案亦尚未完成結算,反訴原告自無從以該建案之利潤分配請求權與反訴被告邱名福於系爭建案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被告邱名福與反訴原告曹坤茂於97年8月15日就系爭股

票成立讓與擔保關係,擔保反訴被告邱名福受系爭建案之利潤分配,反訴被告周元琪為反訴被告邱名福、反訴原告曹坤茂間讓與擔保之利益第三人,其依該讓與擔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訴原告曹坤茂背書交付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本訴中作出判斷(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判准反訴原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予反訴被告周元琪,反訴原告曹坤茂據此提起本預備反訴,合先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所有權」屬於不當得利法之利益。經查,反訴被告周元琪於本訴勝訴後向反訴原告曹坤茂聲請假執行交付系爭股票,反訴原告曹坤茂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反訴原告曹坤茂現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又反訴原告曹坤茂迄未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予反訴被告周元琪或邱名福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反訴原告曹坤茂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周元琪、邱名福返還系爭股票,就系爭股票之占有,反訴被告周元琪、邱名福於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非系爭股票之占有人,未受有「占有系爭股票」之利益;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因反訴原告曹坤茂未曾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予反訴被告周元琪或邱名福,故反訴被告周元琪或邱名福於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受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利益,則反訴原告曹坤茂現對其2人提起請求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之預備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周元琪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備位請求反訴被告邱名福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均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