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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曹坤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元琪

邱名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1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周元琪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邱名福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互相競合,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紘琚公司250萬股於起訴時之股票價值即11,985,950元【計算式:(紘琚公司之權益總額23,971,9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250萬股=11,985,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