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何祥瑀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泓芯建設有限公司(下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稱
被告,分稱泓芯公司、中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有受益權轉讓價金480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均為中租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成立或存在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可否就其對泓芯公司債權之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俊豪、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與被告間,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約定泓芯公司將其信託予僑馥公司財產所生之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轉讓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僅撥付4000萬元,尚欠泓芯公司4800萬元,是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有4800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而伊對泓芯公司有1080萬元本息債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之系爭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中租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伊自得請求確認之等語。並聲明:確認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有4800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
中租公司則以:㈠泓芯公司與伊間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內容,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受益權轉讓價金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伊應交付之借款,伊已於泓芯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時,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此預約,是伊自不必再負交付借款義務。㈡又泓芯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問題,應屬其財產於訂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清償借款對待給付之虞,是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伊於泓芯公司未支付回贖價金或提出適當擔保前,可拒絕履行支付4800萬元。㈢泓芯公司於伊撥付4000萬元後,發生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㈠款⒋及⒎(下稱系爭柒㈠⒋、⒎條款)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及資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之情事,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第⒎約定(下稱系爭柒㈠⒎條款),伊無須再支付4800萬元,是系爭債權並未發生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泓芯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中租公司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⒈原告對泓芯公司有1080萬元本息之債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書如本院卷第16-18頁原證1所示。
⒉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13年6月3日確定,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2所示。
⒊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之系爭
債權,在本金10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萬8094元之範圍內為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8日對中租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欲扣押系爭債權,扣押命令如本院卷第22-24頁原證3所示。
⒋中租公司收受上開命令後,即以系爭債權不存在,具狀聲明異
議,異議狀如本院卷第27頁原證4所示。執行法院隨即於114年4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公函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4所示。
㈡(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相關)⒈宋俊豪、僑馥公司與被告曾共同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信託
轉讓契約如本院卷第28-52頁原證5所示。且宋俊豪及泓芯公司之負責人A02均擔任泓芯公司於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
⒉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為開發完成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本案標的」,且為本案簡稱,下均同此方式簡稱)之興建工程(下稱「本專案」),由甲一方(按即宋俊豪)提供本案標的及甲二方(按即泓芯公司)提供1萬元資金等信託予丙方(按即僑馥公司)。今因甲方(按即甲一、二)為籌措本專案興建資金,以利後續本專案興建工程順利進行。甲方特委託丙方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經管本專案相關事宜;同時甲二方委託丙方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下稱「本案起造人」),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依據信託目的移轉所有權;另甲方並同意將其於本信託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本契約第七條所載之條件有償轉讓予乙方(按即中租公司),並以轉讓受益權所得之價金計新臺幣8800萬元(下稱「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以清償本案標的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下稱「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支應本專案開發相關費用。爰由甲、乙、丙方共同簽訂本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以茲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內容如下等語。
⒊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㈠約定受益權轉讓價金:總計捌仟捌佰萬元整。
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一條㈧㈨約定:「甲、乙方爰同意丙方辦理
下列事項:…㈧按乙方於給付受益權轉讓價金同時交付之投資孳息給付表(格式如附件,即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自信託專戶中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之孳息(下稱「投資孳息」)及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予乙方。㈨甲方無法依本契約之約定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時,由丙方依本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處分信託財產…」等語,如本院卷第30頁下方所示。
⒌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二條「信託關係人」約定:「…受益人:
即委託人甲方,惟乙方依本契約約定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後,甲方於本契約下所享有之受益權即移予乙方,另於甲方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乙方或乙方之受益權受讓人時,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甲方所有」。
⒍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四條「信託財產」之範圍約定包括:本案
標的;…本專案起造人名義及建物…;本契約第五條之信託資金;於信託期間,丙方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損毀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仍為信託財產」等語,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
⒎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五條「信託財產專戶」約定:「為利丙方
處理本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及資金控管,甲、乙方同意丙方於金融機構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信託資金,包括以下各項:㈠甲方轉讓本契約所享有之全數受益權予乙方,由乙方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所存入信託專戶之受益權轉讓價金計8800萬元整。㈡甲方依投資孳息給付表所定應支付之各期投資孳息及回贖金額而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㈢其他依本契約之約定存入或撥入信託專戶之款項…」等語,如本院卷第31頁下方所示。
⒏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本契
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丙方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園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若甲方發生本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㈠款之違約事由時,不可撤銷/撤回地授權由乙方全權代表/代理甲方辦理本契約相關指示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指示丙方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出售價款清償回贖受益權…」等語,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
⒐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㈠約定:甲方為順利進行本專案之開
發及支付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同意依本契約轉讓其受益權之全部予乙方,並由甲方與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等費用之責。…,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
⒑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受益權轉讓內容」約定:㈠受益權
轉讓價金:總計8800萬元整。甲方同意於下列撥款條件達成後,乙方始(分次)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⒈第一階段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4000萬元整。…第二階段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4400萬元…」如本院卷第34-35頁所示。即具體約定第一階段甲方就本案標的設定相當受益權轉讓價金1.2倍之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後撥付;且接著具體約定:第二階段需按照泓芯公司進行本專案之工程進度(例如開工申報、放樣勘驗等),按期陸續撥付款項,且於一定期數(第⒈⒍⒏項次)中,泓芯公司尚須回存一定自備款即自有資金入信託專戶內,始能動用信託專戶內中租公司匯入之轉讓價金。
⒒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於受益權轉讓價金分次撥付期間,若甲方
發生本條第五項第㈠款之違約事由時,乙方毋需將剩餘未支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等語,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
⒓系爭柒㈠⒋、⒎條款約定:下列情事發生,除甲、乙方另行書面
協議並通知丙方外,乙方應以書面通知丙方發生本契約之違約事由:…⒋甲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有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之情事。…⒎甲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或甲方、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受有民刑事訴訟且經乙方單方判斷有受益權轉讓價金無法獲清償回贖之虞者…」等語,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
⒔被告間已於114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終止約定書如本院卷第185-187頁被證5所示。
㈢(履約情況相關)⒈宋俊豪於訂約後,即將本案標的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且中
租公司已於111年9月12日將第一階段受益權轉讓價金4000萬元匯入僑馥公司依約設立之信託專戶內,信託專戶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54-55頁原證5所示。
⒉剩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4800萬元,中租公司就系爭信託轉讓契
約已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5日、112年5月19日及112年7月24日撥款總金額共計5496萬元,故就剩餘4800萬元部分,已有撥付1496萬元,撥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89頁被證6所示。至112年7月24日,泓芯公司之興建工程進度已達2F頂板勘驗/灌漿之施工進度,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91-199頁被證7所示。
㈣(違約事由相關)⒈泓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A02於112年9月1日之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如本院卷第117頁被證2所示。其內顯示:查覆結果有4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
⒉泓芯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3所示。
⒊泓芯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如本院卷第121-124頁被
證4所示。內容顯示:查覆結果泓芯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有16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金額高達2418萬7525元;且自112年12月1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⒋以上情況,形式上已該當系爭柒㈠⒋條款所定重大信用貶落情事之約定。
⒌中租公司前於113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泓芯公司本票裁定,並已
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15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01-103頁被證1所示。
㈤(調查證據相關)⒈本專案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66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委託人已改為訴外人力鋼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並於114年5月9日登記完畢,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證6所示。
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中租公司提出:其
與泓芯公司間之本件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契約是否仍存在?若已不存在,則其消滅系爭信託轉讓契約關係之法律行為為何?並提供消滅該受益權轉讓契約關係之相關契約文件影本。被告已依此聲請,提供被證5之相關資料予原告。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調
取該所114年5月6日收件桃平登跨字第5820號登記事件之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平鎮地政收受後,函轉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於114年7月23日函覆本院,檢送力鋼公司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如本院卷第167-175頁所示。
⒋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力鋼公司提供所有坐落26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影本。
⒌中租公司之前業務古維智與泓芯公司負責人A02於112年8月22日之Line對話内容如本院卷第201頁被證8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8日送達泓芯公司(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於同年月9日送達中租公司(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
㈦上開事實,業據雙方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與原告與中租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㈠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於中租公司撥付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
讓價金後,發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違約事由,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其無須再支付賸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並指示受託人清理信託財產,而不發生系爭債權,是否可採?㈡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內容,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受益權轉讓價金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貸與人中租公司應交付之借款,今泓芯公司財務已經出現問題,而無支付能力,其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項撤銷此預約,自不必再負交付借款義務,是否可採?㈢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之財務狀況有出現問題,應屬其財產
於訂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清償借款對待給付之虞,其於泓芯公司未支付回贖價金或提出適當擔保前,可拒絕履行支付賸餘受益權轉讓價金,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泓芯公司於中租公司撥付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後,已發
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違約事由,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中租公司已無須再支付賸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而不發生系爭債權。
⒈按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於受益權轉讓價金分次撥付期間,若
甲方發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泓芯公司或其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李攸銘有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之情事時,為中租公司之乙方毋需將剩餘未支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⒒⒓所示)。而經查,於系爭信託轉讓契約訂定後,中租公司於111年9月1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已依約撥付多期款項達5496萬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泓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A02於112年9月1日已有4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泓芯公司亦於112年11月17日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高達2418萬7525元;且自112年12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已構成系爭柒㈠⒋條款所定重大信用貶落之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㈣⒈至⒋所示)。中租公司因而抗辯: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其不再需支付賸餘之信託轉讓價金,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因而並不發生,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系爭柒㈠⒋、⒎條款及系爭柒㈠⒎條款與系爭信託轉讓
契約性質有違,應屬無效約定云云,而為主張。然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其契約條款如何約定,本有自由決定之空間,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國家並不干涉。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柒㈠⒎條款、系爭柒㈠⒋、⒎條款有何違法背俗之處,空言指摘約定無效,已乏依據。再者,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前言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當可知,泓芯公司係為籌措其起造地上物之工程專案興建資金,方才將其用以起造地上物之土地,及將來將會興建取得之地上物作為信託標的,提供予信託機構保管,並以之為中租公司提供資金之擔保,而向中租公司以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名目,取得融資。申言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乃係為泓芯公司融通資金之需要而設計,並非單純買賣一次性交易法律行為。此觀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一條㈧㈨約定:泓芯公司必須針對中租公司所支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按中租公司於給付受益權轉讓價金同時交付之投資孳息給付表,自信託專戶中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之孳息(亦即融資利息);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二條「信託關係人」約定,泓芯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中租公司,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泓芯公司所有(即返還借款取回擔保物)之相關約定自明。否則,倘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僅係以一般移轉權利之買賣為目的,則何以出賣人尚須就所收受買賣價金支付所謂「孳息」?又為何必須於期限屆至後,再支付對價贖回或買回標的物或標的權利?是則,以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既然係以融通資金為目的,則當事人間會就融通資金者之泓芯公司或其經營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作為是否再繼續支付本質上屬於融通資金之受益權轉讓價金之條件,顯然甚為自然,亦與契約目的相吻合,彰彰甚明。
原告以之為違反契約目的云云,顯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泓芯公司於中租公司撥付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讓價
金後,發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違約事由,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被告已無須再支付賸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被告間並不發生系爭債權。原告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求予確認,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列爭點㈡㈢無論如何認定,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有4800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