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陳士瞻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陳楚鵬
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王奕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六所列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次序十七所列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伍拾伍元、次序十八所列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伍拾伍元、次序十九所列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伍拾伍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4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所載107年9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2,105日年利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306,849元、次序1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所載同上期間年利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1,384,110元、次序18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所載同上期間年利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1,384,110元、次序19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所載同上期間年利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1,384,11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異議未終結,原告已於同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遭受訴外人陳國帥、吳宗彥、林俊誠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宗彥,嗣吳宗彥於同月13日向被告陳楚鵬借款200萬元、向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各借款120萬元合計560萬元,並於同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作成系爭分配表,然吳宗彥與被告間上開56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違約金,縱有約定違約金,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按年利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過高,原告訴請吳宗彥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2月21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吳宗彥賠償56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吳宗彥,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開違約金債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所載107年9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2,105日年利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2,306,849元、次序1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所載同上期間年利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1,384,110元、次序18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所載同上期間年利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1,384,110元、次序19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所載同上期間年利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1,384,11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吳宗彥與被告間上開560萬元借款有約定違約金,系爭分配表所載按年利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
爭分配表上所載按年利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減為按年利百分之10計算,亦即逾年利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剔除,兩造已同意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所列違約金債權逾1,153,424元(計算式:2,306,849元÷2=1,153,424元,元以下捨去)、次序17所列違約金債權逾692,055元(計算式:1,384,110元÷2=692,055元)、次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逾692,055元(計算式同前)、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逾692,055元(計算式同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所列違約金債權逾1,153,424元、次序17所列違約金債權逾692,055元、次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逾692,055元、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逾692,05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一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汐止區 金龍 703 2,012.26 45/100000 新北市 汐止區 金龍 1265 23,654.55 45/100000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4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三層: 88.93 平方公尺 陽台:10.1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金龍段74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 共有部分:金龍段74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附表二土地坐落 建物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703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7年重汐登字第012450號 登記日期 107年6月15日 權利人 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 債權額比例 陳楚鵬:560分之200 楊金隆:560分之120 陳雅菁:560分之120 黃王麗娜:560分之120 權利範圍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45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56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6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 107年9月13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2.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 3.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 4.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5.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宗彥,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設定義務人 吳宗彥 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