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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陳曹雄送達代收人 陳雪花被 告 楊中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租地,並終止合約;㈡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至遷讓交地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見本院113年士補字第339號第13頁,下稱士補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出租與被告(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5日至114年9月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3萬5,000元。嗣被告將該空地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且自113年3月(該月僅繳3萬元,尚欠5,000元)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嗣被告於114年2月表示只租到114年2月,伊同意被告終止租約,故被告迄今尚積欠伊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共12個月之租金共39萬元,扣除被告已預先支付之2個月押租金7萬元,所積欠之租金共32萬元。

另被告因於系爭租賃物上設置招牌而未回復原狀,伊因而支付雇工拆除之費用1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回證為證(見士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