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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潘富文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朱瑞堯被 告 宋和融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國中同學,原告之父潘宗典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去世,由原告繼承潘宗典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下稱高雄房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4小段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251、2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聲稱潘宗典生前積欠其同居人楊古鳳英鉅額債務,原告擔心楊古鳳英及其他債權人前來催討,遂與被告謀議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將高雄房地及系爭土地先過戶予被告,並由原告簽發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於1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分別將高雄房地、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660萬元出售予被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於同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被告並未給付分毫,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詎被告其後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訴外人林大緯、林余美、林孟傑、林德芬、林俐伶(下稱林大緯等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林大緯等人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0號(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理由中以原告曾多次表示兩造間並無虛捏債權,被告應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而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屬存在,且兩造間業經公證人就系爭增補協議書作成公證書,足見確為有效之買賣契約。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潘宗典於104年1月24日去世,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於105年9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被告,且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於同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潘宗典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增補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6頁),並有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擔心潘宗典之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遂與被告謀議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過戶予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明方法,僅表示: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以後,因為懷疑父親積欠同居人大筆債務,所以向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過戶給被告,兩造之間沒有金流關係,後來去做了一份公證書為公證行為,也無法證明兩造有金流關係,另外高雄地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消債免責事件)也證明兩造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就買賣及給付價款之主張前後反覆有違常理,請求調閱被告於102年至10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被告無力負擔買賣價金,另請求傳喚潘宗典生前之同居人楊古鳳英,以證明潘宗典去世後,楊古鳳英曾催討潘宗典生前之欠款,原告才會跟被告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417至420頁、425頁),然查:

1.依兩造所簽訂、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日當日已給付買賣價款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乙方亦表示於當天已收訖該筆買賣價款無誤,故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見本院卷第310頁),原告於訂約當時既已表明收訖被告之買賣價金660萬元,不另立據,被告自無庸再就其當時確有支付該筆買賣價金乙節再負舉證之責任,況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未必全係來自於買受人,亦有可能出於買受人與第三人之約定,而由第三人給付,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102年至10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被告無力負擔買賣價金,尚屬無據;且國稅局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僅係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及相關查得資料所為之稅捐核定結果,其目的在於課稅管理,並非針對個人實際財產狀況或整體資力進行全面性認定,自難僅憑該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之實際資力;再者,被告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曾當庭攜帶現金1,000萬元到庭(見該事件卷二第121至127頁),以證明其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是原告空言聲稱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進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雖陳稱另案消債免責事件裁定也證明兩造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曾一再以書狀及言詞主張兩造間並無虛捏債權,其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見另案消債免責事件卷宗第17頁、94至96頁),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誤,其於本事件中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採信,至該事件裁定所為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3.原告另請求傳喚潘宗典生前之同居人楊古鳳英到庭證述,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潘宗典去世後,楊古鳳英曾向原告催討潘宗典生前之欠款,原告才會跟被告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然原告上開所稱縱係屬實,楊古鳳英係為遭原告以虛偽債權之方式欺騙之債權人,自無可能知悉兩造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或參與兩造謀議之相關過程,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屬通謀虛偽,是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4.依前所述,原告僅係陳稱被告就土地買賣及給付價款之主張前後反覆有違常理,卻未就其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具體舉證加以證明,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另查:反觀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原告曾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老同學,無論如何還是謝謝你,如果沒有你,我現在可能已經……了」、「老同學,我虧欠你的不只是金錢上,還有人情」、「我會努力改變現狀和未來,我們談好的事你放心我會履行承諾把700萬還完,我也知道利害關係,我不會笨到去破壞我們之間的約定」、「我現在自身難保,你和你媽那筆債務,我可能一時半刻沒法還,希望可以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8頁、第398頁),多次承諾對被告確有欠款,及表達對被告感謝之意,另於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被告曾拿錢出來為其解決與楊古鳳英間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亦非全屬子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