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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李月娥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送達代收人 方琬甄被 告 施振義

施玲玲張晉豪方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方玉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等兩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方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方玉蘭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元;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依附表一所列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方玉蘭應將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6,000元(見限制閱覽卷),本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42號卷第11頁,下稱士司補)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萬元(計算式:216,000×20=4,320,000)。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原告21萬9,259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21萬9,25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依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

準,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864萬元(計算式:216,000×(58+22)×1/2=8,640,000)。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7萬9,259元(計算式:4

,320,000+219,259+8,640,000=13,179,2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9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萬6,536元,應補繳4萬1,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27